原告:南阳市新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章,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南阳市新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阳市新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15日,原、被告之间就位于蒲山电厂东南角4.55亩土地的使用问题,经过充分、友好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确认原告已支付土地征地款给蒲山电厂筹建处的事实。同时约定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被告,被告自愿在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内,将该块土地无偿提供给原告长期使用,该土地上地面附属物资产归原告所有等事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一直在该4.55亩土地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至今。2011年3月21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被告以原告违约,擅自在被告土地上扩建项目;被告因建设配套工程,需要使用该宗土地为由,解除原、被告双方2001年2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于2011年3月23日以书面形式将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回复给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2001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合理使用土地,不存在违约之处,被告单方擅自解除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此提出诉讼,请求法院被告确认解除协议行为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内容。
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2001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欲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背景以及双方约定的内容。
2.被告2011年3月21日解除协议通知书。
3.被告2011年5月31日催告通知。
4.原告2011年3月23日对解除协议通知书的回复。
被告辩称:蒲山电厂成立时,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过土地征用款。被告办理有该块地的使用权证,享有该宗土地的法定使用权。原、被告2001年签订的协议第3条规定原告只能在此土地上兴办为电厂服务的项目,所需增加新的项目或新的建筑物,需与被告协商。原告违反双方约定,未经被告同意,强行在借用被告土地上从事与被告业务不相关的项目,给被告利益带来损害,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该协议的行为有效,且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2011年7月26日到双方协议所涉及土地区域,拍摄照片7张,作为法院调取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些证据恰能证明原告违反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原、被告对法院所取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证后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2月15日,原、被告之间就位于蒲山电厂东南角4.55亩土地的使用问题,达成协议一份。协议书甲方为被告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南阳市新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内容为“2001年2月15日,河南省电力公司副总工程师徐行龙一行与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总经理拉尔夫.莱夫先生等就蒲山电厂东南角4.55亩土地的使用问题进行了充分、友好地协商,鉴于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持有该块土地的土地证,南阳市新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该块土地的代征款给蒲山电厂筹建处,且新亚公司已在此地实施建设的背景和事实,双方均从大局出发,遵照一切朝前看的指导思想,为体现双方合作的诚意,双方互相理解,并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会议纪要,甲、乙双方协议如下:1.该土地的使用权属甲方,甲方自愿在其拥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内,将该块土地无偿提供给乙方长期使用。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该土地转让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3.乙方只能在此土地上兴办为电厂服务的项目,所需增加新的项目或新的建筑物,需与甲方协商。4.该土地上地面附属物的资产归乙方所有。5.在同等服务,同等质量和同等价格下,甲方应优先考虑让乙方为其电厂提供有关的服务业务。6.乙方的义务:1)乙方应保持该土地上环境的清洁卫生。2)乙方从事的业务活动需符合环保要求。7.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办法解决。如协商后仍得不到解决,应提交当地法院进行仲裁。8.乙方如果放弃使用该土地,应书面通知甲方,并应在2个月内将现场清理完毕。逾期,甲方有权对地面附属物进行清理。9.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10.此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两份。”此后,原告一直使用土地上经营,原告共建设房屋六十余间,自成院落。2010年10份,原告在该块土地西侧建设钢制结构大棚一个,想在棚内生产加工电厂运煤需用的漏斗。2011年3月21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被告以原告违约,擅自在被告土地上扩建项目且被告因建设配套工程,需要使用该宗土地为由,解除原、被告双方2001年2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以书面形式将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回复给被告。并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约定解除的情况,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在协议中约定有关解除合同的条款,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行为,在通知书中,被告适用的是《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是否属于这种情况,应当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查明,原告建造大棚为实际情况,但建设大棚是否经过被告方同意,以及该大棚是否不属于电厂服务的项目,即原告是否违约,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另一方面,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其一旦生效将给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带来重大影响。综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来看,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为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者预期根本违约,从而导致无法实现订立合同之目的。即使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建造大棚,违反合同约定,也并不足以导致解除合同的后果。理由是:1.双方订立合同的前言部分是对订立合同前相关事实的确认,是双方订立合同的大前提,也就是“鉴于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持有该块土地的土地证,南阳市新亚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该块土地的代征款给蒲山电厂筹建处,且新亚公司已在此地实施建设的背景和事实”。从此可以看出原告已支付该块土地的代征款,且已经建造房屋并适用的事实。2.该处土地原告使用多年,上面有原告建设房屋六十余间,且自成院落,原告建造的大棚仍在院落范围内,大棚又并非永久固定建筑,并未影响该块土地的整体布局。被告为此提出解除合同,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恢复到合同订立前,原告在被告剩余的土地使用期限内不能继续使用该块土地,超出了合同订立时双方合理预期范围。
综上,被告解除双方2001年2月15日订立协议的行为事实、法律依据不足,其解除行为无效。本案审理的是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而继续履行为基于有效合同产生的当然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2011年3月21日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瑞熠
审判员景坤
审判员马宇航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昱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