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山,(略)归义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邓某某,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地址:(略)。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岑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追加李某某为被告并将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山、被告邓某某及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梁某某、被告李某某、财保岑溪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20时36分原告梁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国道207线由罗定往岑溪方向行驶,被告邓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亦在国道207线由罗定往岑溪方向行驶,被告邓某某在超车过程中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右额叶双颞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右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用去医疗费x.3元。由于原告无钱治疗,被告仅支付20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在未治愈情况下被迫出院。此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的损失:医疗费x.30元、住院误工费56天×38.34元/天=2147.04元、护理费56天×38.34元/天=21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40元/天=2240元、营养费2000元、出院后误工费90天×38.34元/天=3450.60元等共x.98元。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强制险,按责任分担,被告邓某某应负担x元,其已支付了2000元,尚欠x元。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份损失由被告邓某某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合计人民币x元给原告。
被告邓某某口头辩称:事故车桂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承担,原告在获得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的赔付款后,应退回被告邓某某已垫付的2500元给被告邓某某。
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略)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是李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各方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理赔。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理赔,超过部份不赔;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续治疗误工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确认,不能认定。诉讼费用不是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给原告。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项目具体数额、赔偿依据及标准;2、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所主张证明的问题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
3、原告梁某某的住院证明书复印件、出入院记录复印件、住院病案记录复印件、医疗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梁某某受伤后住院56天的治疗情况,用去医疗费x.30元。
4、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额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情况。
被告邓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所主张证明的问题有:
1、(略)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五张,拟证明被告邓某某为梁某某垫付了2500元医疗费。
2、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李某某。
3、血液中酒精定性定量检验费收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梁某某和邓某某在交通事故后作了酒精检验。
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方有异议,其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3是事故中双方的酒精检验收据复印件,只能证明检验部门收取了酒精检验费,而不能证明双方都作了酒精检验以及酒精检验的结果,故不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20时36分,原告梁某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罗定往岑溪方向行驶,被告邓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伍小红也沿国道207线由罗定往(略)方向行驶。原告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前面,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后面,当两车驶至国道207线x时,被告邓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超越原告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某某、被告邓某某和车上人员伍小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略)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1、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制动机件与后灯光系统均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邓某某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在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后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伍小红没有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或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原告被送往(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09年11月9日出院,住院56天,用去医疗费x.30元,其中有2500元属被告邓某某垫付。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额叶双颞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3、右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出院时情况:“家属代述一般情况尚好,偶有精神障碍,生命征正常,四肢活动自如”。医院建议:“注意休息,继续门诊治疗”。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梁某某于2010年2月2日提出对其伤残级别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梁某某在2010年3月10日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因此对原告梁某某的伤残未作司法鉴定。原告于2010年2月2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赔偿x.98元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被告邓某某所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者为李某某,该车在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险限额x元,医疗费用险限额x元,财产险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邓某某是向被告李某某借摩托车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梁某某与邓某某负同等责任的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合理,且原、被告对该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双方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和所造成损害后果的作用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按5:5比例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分担较为合适,即由梁某某方负50%责任,邓某某方负50%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及参照广西区(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梁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药费用x.30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为:38.34元/天×56天=2147.04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8.34元/天×56天=2147.04元;4、住院伙食费补助是:56天×40元/天=2240元。上述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小数点后面不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及出院后的误工费3450.6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x元不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总和x元,因此原告梁某某的上述损失x元均应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负责赔偿。由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本案中没有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邓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对本案不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应在原告获得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赔付款后予以退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被告李某某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梁某某;
二、原告梁某某在获取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人民币2500元给被告邓某某;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34元(原告已预交142元),由原告负担267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267元。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账户:(略)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冼立文
审判员吴国权
审判员卢业荣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赖德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