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水寨办事处(原水寨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席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文成,河南豫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项城市司法局水寨司法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东方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办事处书记。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宋某,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项城市东方办事处刘某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项城市人民政府水寨办事处(简称水寨办事处)、项城市人民政府东方办事处(简称东方办事处)、项城市东方办事处刘某居民委员会(简称刘某居委会)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水寨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韩文成、王某某,东方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宋某到庭参加诉讼。刘某居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1月2日,李某某起诉至项城市人民法院称:1997年元月,水寨镇政府在东郊划出500亩耕地作工业开发区,并下发文件对外进行宣传给予开发者各种优惠政策。李某某向水寨镇领导表示想把皮衣厂厂房迁到水寨镇工业区。1997年4月6日,水寨镇政府领导在开发区给李某某划出3.03亩土地作为建厂用地,当日又签订用地协议一份,并催促李某某将厂房拆除。镇领导闫主任写条和直接派人派车扒掉厂房。李某某将建筑材料运送到开发区,因刘某村村民不同意和水寨镇政府开发区突然停办,村民将建筑材料抢砸一空,给李某某造成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水寨镇政府、刘某居委会赔偿损失x元及利息。水寨办事处答辩称:1、水寨办事处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李某某提供的损失证据不能认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水寨镇政府已解体,原划入工业开发区的土地划归东方办事处,故水寨办事处不应承担因筹建工业开发区而产生的义务,申请追加东方办事处为被告。东方办事处答辩称:东方办事处不应作为被告,本案处理结果与东方办事处无任何关系。刘某居委会答辩称:刘某居委会不应承担责任。
项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元月,原水寨镇政府为了促进经济发展招商引资,先后下发了水政字(1997)02、X号文件,决定在刘某居委会地域内划设五百亩“工业区”,规定了开发利用原则,并将两个文件对外进行了宣传。李某某看到宣传后,找到其亲属闫汝新,主动与原水寨镇政府联系,提出到“工业区”投资兴办一个皮衣厂。原水寨镇政府同意为李某某解决建厂用地,并在“工业区”内为李某某选地丈量,“工业区”的主要领导凡勋杰副书记填写了预定格式的《水寨镇工业区租赁协议书》。由于该工业区采用的是土地所有制形式不变的原则,所以该协议和土地出租方是刘某居委会第×(空白)村X组,承租方是李某某。由于李某某选定的土地在刘某村第六、八村X组,且当时两村X组长未到场,故为李某某选定的场地未打桩定界。1997年4月7日,原水寨镇政府企业委副主任、北大点点长闫汝新书面通知李某某,其内容为:孝民同志,工业区建厂问题已解决了,我已与凡书记多次汇报过,凡书记催促抓紧拆房建厂(见条速办)。李某某见通知后,在闫汝新的安排下及时将位于丁集镇的厂房及设备拆迁到指定的工业区内。由于镇X村民组协调好,村民将李某某运去的东西给予毁坏,造成损失。1997年4月15日,中共中央下发了(1997)第X号文件,文件要求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耕地一年,凡未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一律撤除,并立即停止一切非农建活动,限期复垦复耕。文件下发后,原水寨镇政府立即停止了“工业区”的开发建设,不再协议解决李某某在工业区的建厂用地问题。李某某委托原周口地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总损失合计x.4元,变压器电线、电缆等设备损失x元。由于李某某在丁集的厂房拆除后李某某将货物又租房存放,交红星制革厂库房租金9360元,以上共计x.8元。
另查明,2006年8月1日,中共项城市委项发(2006)X号文件,机构设置撤销水寨镇、城郊乡,设立水寨、东方等六个办事处,将原隶属水寨镇政府的四个行政村(刘某、胡营、东张营、董营)划归东方办事处管理。
项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水寨镇政府下发水政字(1997)X号和X号两个文件,并将该两份文件在社会上进行了公开宣传,声明对工业区投资者给予优惠政策,使投资者获得土地使用权。李某某获此信息后,对原水寨镇政府进行了咨询,同时得到了保证。此后,在原水寨镇主要领导的陪同下在工业开发区划出了耕地作为李某某的建厂用地,并于1997年4月6日李某某与刘某居委会签订了水寨镇工业区租赁协议书。该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属无效协议。但李某某在接到原水寨镇企业委副主任北大点点长闫汝新所写的工业区建厂问题已解决并让其速办的通知后,更相信镇政府就工业区建厂的问题能真正解决,故李某某作出拆迁丁集镇的厂房及设备的决定,其将厂房拆除并将材料设备运到水寨镇主要领导指定的地方后,未能在工业区建造新厂房。原水寨镇政府的行为,导致了李某某损害结果的发生,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原水寨镇政府有着因果关系,故水寨办事处对李某某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东方办事处作为机构设置分立后的单位,管理原隶属于水寨镇政府的四个行政村,对李某某的损失也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在接到闫汝新的通知后,未进一步的具体落实而是听之任之,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也有一定的责任。李某某其它诉请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故不能支持。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水寨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损失款x.4元及利息,东方办事处赔偿李某某的损失x.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损害结果发生至履行完毕止。二、刘某居委会不负担赔偿责任。三、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800元,李某某负担2800元,水寨办事处负担2650元,东方办事处负担1350元。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的损失是x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x.8元。2、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正确。本案违约过错完全在于水寨办事处,李某某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过错责任。3、原审法院仅判决当时造成的直接损失,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水寨办事处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水寨办事处没有为李某某在工业区办厂选地丈量,李某某提供的《水寨镇工业区租赁协议书》和闫汝新的书面通知是李某某骗取的,是无效证据。其拆除厂房是自行决定的,损失评估不具有证据效力。2、原审判决水寨办事处赔偿李某某损失x.4元及利息错误。水寨办事处和李某某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损失是李某某自己造成的。刘某行政村现已划归东方办事处管理,水寨办事处没有享有权利,也不应该承担义务。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驳回李某某对水寨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东方办事处上诉称:东方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刘某居委会是独立法人,所引发的一切事务与东方办事处无关。原审判决东方办事处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居委会答辩称:居委会没有收过李某某任何钱,本案与刘某居委会无关,不应赔偿。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水寨办事处为办工业开发区,下发了两个文件,并在社会上进行了宣传。文件中声明在工业区投资将给予优惠政策,使投资者获得土地使用权。李某某获此信息后,向原水寨镇政府表达了在工业开发区建厂的意愿,并在原水寨镇主要领导陪同下在工业开发区划出耕地作为其建厂用地,李某某又与刘某居委会签订了水寨镇工业区租赁协议书。在接到原水寨镇企业委副主任、北大点点长闫汝新所写的工业区建厂问题已解决并让其速办的通知后,李某某做出了拆迁丁集镇的厂房及设备的决定。厂房拆除后,材料设备运到水寨镇主要领导指定的地方。李某某没能在工业区建造新厂房,给李某某造成了一定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某某的损失与原水寨镇政府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水寨镇政府应对李某某的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原水寨镇政府在机构设置分立后,所管辖区域分立为水寨办事处和东方办事处,原水寨镇政府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分立后的水寨办事处和东方办事处承担。水寨办事处承受了原水寨镇政府的主要管辖区域和职能,应承担原水寨镇政府应负赔偿责任的主要责任。东方办事处管辖原隶属于水寨镇政府的四个行政村,其作为分立后的单位之一也应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追加东方办事处为本案被告,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的损失为x.8元,证据充分。李某某上诉称其损失为x元,对原审认定以外的损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工业开发区的土地属于以租代征,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其违法用地的性质自始存在,并非中央下发文件后,其行为才被认定为违法。李某某应当知道在开发区建厂用地的违法性,在整个量地建厂的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且本案确实也存在一定的政策性因素,原审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李某某的损失发生于1997年,只能按当时的损失计算,按现在的价格计算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其损失也判决了利息,是适当的。李某某的损失情况已公证,损失评估是其委托作出的,其申请重新评估,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二审提出重新评估,不予支持。原水寨镇政府在拆房建厂过程中起主导作用,与刘某居委会无关。综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李某某负担2800元,水寨办事处负担2650元,东方办事处负担1350元。
李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水寨镇政府为李某某选地与刘某村六、八村X组无关。所选土地性质是以租代征,李某某对此并不知情。本案纠纷发生在1997年,水寨镇政府为李某某选土地时,对选择土地已丈量,并打桩定界,其早在1997年4月10日已构成违约,而中央下发(1997)X号文件是1997年4月15日,水寨镇政府违约在先,按照合同法应追究严格的违约责任,李某某没有违约,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因水寨镇政府的欺诈行为导致违约的经济损失共计126万元。水寨办事处、东方办事处、刘某居委会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申请二审法院重新评估,二审法院未允许错误。综上,请求水寨办事处、东方办事处、刘某居委会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利息38万元。
水寨办事处答辩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闫汝新的书面通知和租地协议是李某某骗取的,李某某所谓的损失缺乏有效证据根本无法认定。如评估报告是其自行委托,水寨办事处不认可,应由法院委托鉴定。2、原一、二审判决水寨办事处向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水寨办事处没有为李某某选定建厂用地,也没有让其拆厂搬迁,闫汝新不能代表水寨办事处。李某某自行拆除厂房,责任应当自负。
东方办事处答辩称:本案属于因合同引起的违约赔偿纠纷,合同与东方办事处无关联,东方办事处是根据行政区域而设立的政府机构,不是从水寨办事处分立出来的机构,不是违约方或过错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刘某居委会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1997年元月,水寨镇政府发布水政字(1997)X号《水寨镇政府关于海内外客商来水寨镇投资兴业的优惠政策》文件。主要内容是:投资者可在基础设施开发、生产性企业等领域自主确定投资项目,以水寨工业区为基本区域开办投资、合资、合作企业,并可采用承包、租赁、入股等方式对镇现有工商企业进行投资;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可通过出让的形式,使投资者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一般可定为10年以上;固定投资不超过百万元,用地在6亩以内的,从开业年度起二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二年或三年后合同期内,属工业企业减征50%等;凡来镇自办、领办、合资、合作新建企业,从开业年度起二年免交企业管理费,当年见效的新企业,镇政府给予一定奖励等。1997年2月16日,水寨镇政府发布水政字(1997)X号《关于划设水寨镇“工业区”的决定》文件,主要内容是:在水寨镇东部新区X路北,刘某行政村地域内划设500亩“工业区”。凡在工业小区投资建厂的,由水寨镇办理入区手续,列入水寨镇企业,企业法人及家人可转为水寨镇居民,享受与原居民同等待遇。土地使用,原则上采取有偿使用或合法征用。2、在刘某居委会第八村X组等12户村民诉水寨镇政府土地租赁纠纷一案中,水寨镇政府答辩称:1997年3月,水寨镇政府为落实市委、市政府开发工业区建设的文件精神,采取土地租赁的办法开办工业小区,并同刘某行政村签订协议,扩充界定了路影,占用了七、八队的地。3、1997年7月14日,刘某居委会出具证明,内容是:在水寨镇开发区李某某前来办厂,在我村地内量地时,水寨镇企业委领导让我村盖章,因我村不是主管单位。4、在李某某诉水寨镇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中,1997年1月11日,项城市法院调查建筑包工头师书田时,问:谁介绍你给李某某扒的房子。师书田称:水寨镇老闫介绍的。1998年10月20日,法院在调查时,刘某村刘某启主任和杨好明书记均证明量地时闫汝新、凡勋杰参加了,用皮尺量量定地点,没有下灰厥。5、原审中,李某某请求损失为x元及利息。除原判认定的房屋及附属物直接损失x.4元、变压器电线、电缆等设备损失x元及库房租金9360元,共计x.8元外,李某某还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他损失,包括:保全费200元、扒房工款1440元、扒房工人吃饭款153元、照相费用420元、评估费700元、变压器损失x元、锅炉损失x元。6、再审中,李某某提供2010年4月13日其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新的评估报告,评估值是x元。还提交了证明可得利益和其他人证明高息借款给李某某等证明材料。按照庭审后的计算,李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为390多万元。水寨办事处和东方办事处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认为:为了招商引资,原水寨镇政府向社会发布并公开宣传水政字(1997)X号和X号两个政府文件,对外承诺对工业区投资者给予优惠政策,使投资者获得土地使用权,采取土地租赁的办法开办工业小区。为落实文件精神,原水寨镇政府早在1997年3月就同刘某行政村签订用地协议,并扩充界定了路影,占用了七、八队的土地。根据文件精神,李某某决定投资将厂房搬迁至工业区。水寨镇政府在工业开发区划出了耕地作为李某某的建厂用地,同时,又指派刘某居委会与李某某于1997年4月6日签订了水寨镇工业区租赁协议。原水寨镇企业委副主任、北大点点长闫汝新给李某某写条告知其工业区建厂问题已解决让其速办,并介绍建筑工头协助李某某将其厂房拆除,其行为对李某某而言代表镇政府,是职务行为。但是,李某某按照招商引资文件和租赁协议将厂房拆除搬迁至工业开发区后,因水寨镇政府违反土地法强制性规定,以租代征,擅自改变土地性质,故租赁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因水寨镇政府违法用地,未与刘某村就土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中央下发文件明令禁止一切非农建活动,限期复垦复耕,导致水寨镇政府未能按照招商引资文件给李某某安排厂房用地,给李某某造成实际损失,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对造成合同无效、合同不能履行有明显过错,应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某作为普通公民,基于对政府的信赖,按照招商引资文件及土地租赁协议将厂房拆迁至工业区,既未能实现在工业区建厂的目的,也使原厂房被拆除无法回迁导致财产受到损失,故对本案纠纷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水寨办事处和东方办事处对李某某损失承担70%责任、李某某自行承担30%过错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基于水寨镇政府机构设置原因,原隶属于水寨镇政府的四个行政村划归东方办事处管理,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东方办事处作为分立后的单位之一也应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居委会虽然与李某某签订有租赁合同,名义上是租赁合同的一方,但实质上是受原水寨镇政府指派,故对李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中李某某的损失数额问题。李某某请求的是x元及利息。原审依据李某某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为基础确定李某某损失,水寨办事处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由法院委托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评估报告的认可,故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按照评估报告支持了李某某被拆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x.4元外,又支持了变压器电线、电缆设备损失x元、货物存放租金9360元,以上共计x.8元。但该认定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评估报告,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应约为x元,加上电线、电缆损失x元、库房租金9360元,三项合计应为x元。对其余损失是否存在李某某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该证据证明的保全费200元、厂房扒房款1440元、吃饭费用153元、照相费用420元、评估费用700元均客观存在,应作为实际损失予以支持。但锅炉、转鼓损失x元及变压器、高压熔断器等损失x元,存在设备折旧和回收再利用的因素,不宜全额支持,本院酌情认定锅炉、转鼓及变压器、高压熔断器两项损失共计x元。李某某对其主张的交通费x.4元,一审中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本案纠纷历时14年,确有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可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x元,应属于李某某拆除厂房后发生的实际损失,加上原审中应认定的x元,李某某损失共计应为x元。原审判决以李某某未提供证据为由,对其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水寨镇办事处和东方办事处之间责任的分担。原审判决根据两个办事处在本案中责任的大小,判决水寨办事处承担损失部分的十五分之十一、东方办事处承担损失部分的十五分之四较为适当。按照上述比例的分担原则,以x元损失为基数,水寨办事处应赔偿李某某损失x元,东方办事处应赔偿李某某损失x元。但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时间从损害后果发生之日到履行完毕止,内容不具体,不利于执行。鉴于李某某主张从1997年4月10日开始计算损失,水寨镇办事处和东方办事处也未提出异议,可以从1997年4月10日开始计算损失利息。本院再审中,李某某依据2010年4月13日其委托中介机构做出的新的评估报告及证明可得利益和其他人高息借款给李某某等证明材料,要求赔偿损失数额为390多万元。该部分请求已超出了原审中其请求26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变更项城市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项城市人民政府水寨办事处赔偿李某某损失x及利息,项城市人民政府东方办事处赔偿李某某损失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1997年4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800元,由项城市人民政府水寨办事处各负担3860元,由项城市人民政府东方办事处各负担1403元,李某某各负担15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达
审判员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卞亚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