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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陈某某丈夫。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陕x、陕x挂号重型半挂车由横山县X镇驶往靖边县城方向途中,行至204省道x+200M处时,由于观察不够、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刘福清无证驾驶的无牌双力柴三轮车(上载原告陈某某)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福清及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靖边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在靖边县中医院及宁夏附属医院进行了治疗。现诉请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损失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陕x、陕x挂号重型半挂车由横山县X镇驶往靖边县城方向途中,行至204省道x+200M处时,由于观察不够、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刘福清无证驾驶的无牌双力柴三轮车(上载原告陈某某)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福清及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靖边县中医院及宁夏附属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为盆骨骨折等。后该事故经靖边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损失共计x元,当庭履行。

二、自本协议达成之日起,原、被告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7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晓宏

审判员崔光全

代理审判员贺秉政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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