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女,住陕西省延长县X街道办事处第一社区北洞渠。
委托代理人张XX,洛阳市p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所:洛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杜XX,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XX,医院医务科主任。
被告洛阳平民医院,住所: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XX,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周XX诉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洛阳平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洛阳平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9年1月2日,原告因摔伤于同年1月5日到被告洛阳平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弘骨小头骨折等,做完手术4个月后仍然疼痛,并且骨愈合不好,再次做手术治疗仍未好转。后转到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目前原告胳膊不能伸屈,给原告造成了残疾,生活带来了不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辩称:1.原告发生左肘关节僵直,与其外伤有关,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仅应承担轻微责任。2.原告的索赔请求过高,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被告洛阳平民医院辩称:1.原告是摔伤致残还是手术致残还有待于考虑。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告因摔伤先后入住被告洛阳平民医院和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两家医院治疗后,仍没有治疗好。在被告洛阳平民医院住院两次,共住院26天,花费3561.5元。在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两次(2009年9月21日-2009年9月26日、2009年5月6日-2009年5月28日),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x.54元。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XX现在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定残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对原告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为5-15%,被告洛阳平民医院对原告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为45-55%。2009年5月28日出院后由于没有彻底恢复,迄今仍一直在治疗中,分别在不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786.4元。另外,原告在医院外购药(无处方,有发票)花费1000.1元,无处方无发票购药小票等若干,原告母亲花费治理费若干。2010年5月18日至27日,原告在河南省武警总队医院取内固定,共住院9天。
另查明,原告周XX在被告正骨医院治疗期间曾用名白X。原告向法庭提交一张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上显示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成员,经本院与户口本原件核对,两者一致。原告父母都在世,父母现年均为70岁,原告有姐妹三人,其两个姐姐均在洛阳市居住。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洛阳住院期间,其在陕西省的两个姐姐请假陪护原告,并由相关单位出具了误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处住院事实清楚,经鉴定双方责任明确,虽原告对被告的过错参与度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虽被告对原告是否是城镇居民有异议,但鉴于原告的户口薄原件经本院核对与其提交的复印件一致,且显示其及其父母均为城镇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原告的赔偿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按医疗行为发生地(即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属于被告赔偿范围的有:原告在洛阳平民医院的医疗费3561.5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费医疗费x.54元、出院后的医疗费5786.4元、伤残赔偿金x.7元(x.56元/年X20年X60%)、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9566.99元/年X60%X5年X2人/3人)、营养费640元(每天10元,在二被告及武警医院共住院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省外每天50元,共计住院64天)。原告有两个姐姐均在洛阳,原告在洛阳住院,其提供的陪护证明显示其在陕西省的亲人在洛阳陪护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陪护费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的64天,共计5120元。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共计640元,非住院期间由于原告不是洛阳人,另外考虑到去上海及在洛阳鉴定期间的花费,本院另外予以考虑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共计3640元。由于原告非洛阳本地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需生活住宿等,其住院64天,每天住宿30元、生活费50元,共计5120元。通讯费、打印复印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予以酌定通讯费600元、打印复印费500元。由于原告仅提交了其所使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且该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误工费不能按原告所要求的标准计算,应按河南省在岗职工的标准从2009年1月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9月21日,计20.5个月,误工费共计x.88元(x元/年/12个月/年X20.5个月)。以上费用共计x.02元,按鉴定结论,由被告洛阳平民医院承担50%即x.01元。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承担以上费用除在洛阳平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以外的10%即x.66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酌定被告洛阳平民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说的鉴定费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结算票据,本案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平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宗全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通讯费、打印复印费、住宿费等共计x.01元;
二、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通讯费、打印复印费、住宿费等共计x.66元;
三、被告洛阳平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宗全精神抚慰金x元;
四、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宗全精神抚慰金6000元;
五、驳回原告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700元由原告周宗全承担1000元,被告洛阳平民医院承担3450元,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蒋纪东
人民陪审员罗晶晶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