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洛阳市化工二厂职员,住本区X街X号楼X门X号。
申请人王XX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现住本区X街X号楼X门X号,系申请人王XX之女。申请人述称,申请人女儿王X自出生后因发育不正常,丧失识别能力;1992年8月26日,经洛阳市医疗特检研究中心CT诊断为大脑发育不全。由于被申请人王X长期生活不能自理,丧失行为辨认能力,申请人于2005年6月5日与洛阳市第二福利院签署了代养协议;2009年12月14日,洛阳市残疾人联合会为被申请人签发了一级残疾证。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申请依法宣告被申请人王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王XX为监护人。
经鉴定,洛阳精益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16日作出洛精益司鉴所〔2010〕精鉴字第X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诊断:重度精神发育迟滞。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王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XX为王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鸿
代审判员:雷海华
人民陪审员:蒋纪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