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刘某以15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罗某,后因他人出资入股,罗某所持有该公司股份比例稀释为4.5%。2007年,罗某分别出资x元、15万元入股B公司、C公司,所占股份比例均为4.5%。2008年5月20日,罗某与刘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对A公司、C公司,及正在注册中的B公司股权资产及收益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内容为,A公司4.5%的股权、C公司(资产价值900万元)4.5%的股权、B公司(资产价值300万元)4.5%的股权,罗某分别以15万元、x元、x元转让给刘某,共计转让价款69万元;协议签订后刘某在3个月内向罗某付清转让价款,即第一个月支付29万元,第二个月支付20万元,第三个月支付20万元;如刘某不按协议约定支付价款,则应按未支付金额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月10‰;协议签订后,由刘某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事宜;上述3个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刘某享有和承担;如发生纠纷,管辖法院为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刘某因经济困难未能支付价款,于2008年6月25日向罗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半年之内支付完所欠款项,具体支付时间为7月至11月,如违反该计划,罗某向法院起诉,刘某愿意承担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诉讼期间的误工费。
2008年10月2日,A公司、C公司、B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刘某受让罗某的股权,并形成了《股东会议决议》。刘某在该决议上签名,同意与罗某的股权转让事宜仍以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为准。后经罗某多次催讨,刘某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罗某于2010年1月21日起诉至天门市人民法院,请求:1、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69万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从2008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刘某赔偿罗某经济损失x元,其中律师代理费2万元,差旅费3000元;3、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罗某为催讨该款项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交通费1632元。
原审认为:罗某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的条件、价格、份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刘某未按约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对罗某要求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69万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从2008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价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罗某因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及交通费1632元,有票据证实,刘某应依约承担,对罗某主张的其他交通费用,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刘某辩称罗某所提交的证据均系罗某丈夫马某伪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罗某股权转让款69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罗某律师代理费2万元及交通费1632元;3、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合计x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的《转让协议》、《还款计划》、《股东会议决议》、《股东会议记录》均系伪造,原审以此为依据认定事实错误。罗某与其夫马某伪造上述证据,已构成诈骗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罗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庭审中,刘某申请对2008年5月20日的《转让协议》中第一页与第二页打印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原审中,根据罗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对刘某所有的位于某处四号楼四单元X号房屋予以了查封。
本院立案庭在审理原审原告罗某与原审被告刘某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中,根据刘某的申请,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以下事项进行了鉴定,1、2008年5月20日的《转让协议》上乙方的签名是否为刘某本人所写;2、该《转让协议》上的文字打印形成时间与刘某签名时间的先后时序。鉴定结论为,1、2008年5月20日的《转让协议》上乙方的签名是刘某本人所写;2、该《转让协议》上的文字打印在先,刘某签名在后;3、该《转让协议》上的文字打印形成时间不能作出结论。
原审中,根据刘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对以下问题进行了鉴定,1、2008年5月20日的《转让协议》、2008年6月25日的《还款计划》、2008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议决议》的文字打印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2、2008年6月25日《还款计划》中的“罗某”签名、“玖”万元、“25”日是否为刘某或罗某所写;3、2008年6月25日《还款计划》中的文字形成时间与刘某签名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4、2008年6月25日《还款计划》中的“罗某”签名、“玖”万元、“25”日是否在刘某签名之后;5、2008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议决议》的打印文字形成时间与刘某签名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6、2008年6月25日《还款计划》,2008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中的签名是否为刘某所写。鉴定结论为,1、2008年5月20日的《转让协议》、2008年6月25日的《还款计划》、2008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形成打印文字的材料不同,无法进行形成时间先后顺序的鉴定,2008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中“刘某”签名字迹形成时间晚于2008年5月20日的《转让协议》中“刘某”签名字迹形成时间;2、2008年6月25日《还款计划》中的“罗某”签名、“玖”万元、“25”日不是罗某所写,是否为刘某所写不具备鉴定条件;3、2008年6月25日《还款计划》中的文字形成时间与刘某签名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不具备鉴定条件;4、2008年6月25日《还款计划》中的“罗某”签名、“玖”万元、“25”日与刘某签名字迹的形成材料不同,无法进行形成时间鉴定;5、2008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议决议》的打印文字形成时间与刘某签名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不具备鉴定条件;6、2008年6月25日《还款计划》,2008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中的签名是否为刘某所写不具备鉴定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转让协议》、《还款计划》、《股东会议决议》、《股东会议记录》是否客观真实。
二审中,刘某对其在《转让协议》、《还款计划》、《股东会议决议》、《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名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上述文件的形成系罗某之夫马某利用已持有的有刘某签名的空白纸上伪造而形成,但根据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转让协议》上的文字打印在先,刘某签名在后;且根据对上述文件的形式审查,刘某在《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在纸张的上方,在《还款计划》上的签名在纸张的中间偏下,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的签名在纸张的下方,这不符合一般空白签名的习惯;《股东会议记录》上还有其他9人的签名,更说明该记录不是在有刘某签名的空白纸上形成。故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已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且《转让协议》不是本案中的唯一证据,其他证据与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统一的证据链证实本案事实,刘某亦无证据推翻两次鉴定结论,对刘某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转让协议》、《还款计划》、《股东会议决议》、《股东会议记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某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罗某请求利息的起算日为2008年8月20日,该起算日晚于刘某违约日期,应以罗某请求的日期为准,利息从2008年8月20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原审判决的利息止算日为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不当,但罗某并未上诉,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刘某认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审判员颜鹏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