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b,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a、吕b、沈a、陈a、葛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志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a、吕b、沈a、陈a、葛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吕a、吕b、沈a、陈a、葛a等人,酒后至本市闵行区×镇×路×新村X路口,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王a致轻伤。
2010年5月7日、5月11日,被告人吕a、吕b、沈a及被告人陈a、葛a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吕a、吕b、沈a、陈a、葛a赔偿了被害人王a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a、吕b、沈a、陈a、葛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a的陈述,证人杨a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以及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a、吕b、沈a、陈a、葛a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五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吕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吕b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吕b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沈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沈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陈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被告人葛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葛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群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