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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2岁,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系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贾某某,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21时05分左右,在汝州市X路天瑞大厦东路段,原告将自己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头朝南某朝北休息,正在这时被告丁某驾驶豫x号轿车自北向南某驶,由于被告车速过高,飞速撞向原告,致使两车相撞,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告非但不停车救人反而驾车逃逸,致使怀有身孕的原告严重受伤,胎儿死在腹中,原告住院2月花费几十万元,被告分文未付,且畏罪潜逃,原告的伤情经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且落下终身残疾,其伤残程度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上肢骨折,右髋关节骨折,其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即将分娩的胎儿死在腹中,给原告的身心及家庭造成极大的伤害,留下终身残疾,上有父母,需要赡养,下有幼子需要抚养,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作出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06261.9元。

被告丁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们也想弥补原告,也找有中人说合,所以一直没有和原告见面协商,我们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弥补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辩称,丁某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只投保了一个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垫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21时05分左右,在汝州市X路天瑞大厦东门路段,被告丁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某驶时,与头南某北停放在道路西侧赵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赵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于2011年10月30日做出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甲当天被送至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例资料显示原告被诊断为:1、闭合性腹外伤,肝、脾挫裂伤并血性腹膜炎,胰腺挫伤,腹膜后血肿,孕七月死胎,胎盘剥离;2、全身多发皮肤擦划伤,右小腿撕脱伤,骨盆骨折,右肱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2、闭合性胸部外伤,左第8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62752.4元,8月19日出院,转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在郑大二附院,花费医疗费112957.85元,9月10日出院。后原告又入住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804.7元,10月22日出院。原告在治疗期间门诊收费3119.3元,交通费1415元。

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为加强治疗外购人血白蛋白针,共花费13880元。

原告在住院期间,通过郑州市X区馨缘家政服务所使用家政人员一名,月工资2000元,时间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共三个月,期间原告丈夫赵某乙也在医院陪护。

在事故科处理事故过程中,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19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范围;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9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甲的右上肢骨折,其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右髋关节骨折、右足骨骨折,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其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汝价评字[2011]X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赵某甲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910元,价格评估费100元。

原告赵某甲父亲赵某甲福(X年X月X日生),母亲王某娥(X年X月X日生);赵某甲共生育子女二人,儿子赵某甲×(X年X月X日生),女儿赵某甲×(X年X月X日生)。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0日24日止。

在诉讼中,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丁某双方经计算协商,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576462.2元,原告要求扣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交强险数额外,被告丁某再支付33万元,其他不再要求,被告丁某对赔偿数额同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1年8月10日21时05分左右,被告丁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赵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客观真实;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2011年10月30日做出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赵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伤害、孕七月死胎,并导致伤残,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事故认定书中,丁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该赔偿责任应由丁某全部承担。另外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原被告双方经计算确认为,医疗费200634.25元,误某75991.6元,护某15198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415元,残疾赔偿金9848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439.025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910元,价格评估费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76373.08元。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公司在限额122000元内应予承担;其余原告损失经原告与被告丁某协商,同意丁某再支付33万元,其他不再要求,是原告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赵某甲医疗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精神抚慰金122000元。

二、被告丁某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评估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33万元,五个月赔偿完毕(其中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赔偿10万元;三个月内再赔偿原告15万元;五个月内再赔偿原告8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承担,4562.61由原告赵某甲自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毛光辉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斌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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