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黎航,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春金,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黎航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间,原告欲向被告购买雪津啤酒,双方协商后,原告即于同年5月23日汇给被告人民币13万元,但被告却未依约将货物发给原告,也拒不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3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答辩人虽于2008年5月23日收到一笔13万元的汇款,但该笔汇款系黄某丙在与答辩人妻子合作期间为了购买雪津啤酒而支付的啤酒款,汇款单虽体现是原告汇款,但原告是受黄某丙之托而将啤酒款直接汇入答辩人的建行账户内,在原告将预付款汇入答辩人账户后,原告即将该汇款的“客户回单”交付给黄某丙入账,同时原告也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与此汇款相应的啤酒,黄某丙在其后已确认收到。因此原告受黄某丙之托汇款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包括权利义务应当由黄某丙享有和承担,也就是说如果答辩人在收到汇款后未按时提供货物的话,那么应当是由黄某丙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而不能由原告翁某某主张,故原告翁某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明显属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证人翁某芳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翁某某于2008年5月23日下午到北京通州区中国建设银行鱼市口所汇款13万元到黄某乙的白金卡上用于支付雪津啤酒预付款的事实。
2、个人汇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到北京通州区中国建设银行鱼市口所汇入13万元到黄某乙的白金卡上用于支付雪津啤酒预付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原告仅提供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虽然汇款人是原告,但是经被告了解,原告翁某某是受黄某丙之托汇相应的啤酒款给被告,被告黄某乙是受其妻子卓淑英的委托收款并发货,该笔款项不能证明原告是为了向被告购买啤酒而支付的款项。而且该汇款已经由原告向黄某丙报销入账。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到北京通州区中国建设银行鱼市口所汇款13万元到被告黄某乙的白金卡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妻子卓淑英将雪津啤酒在北京的销售权承包给黄某丙经营,期限到2008年10月15日。
2.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一、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收到的建行汇款13万元是黄某丙向被告妻子支付的啤酒款,而且该13万元所购买的啤酒已经发给黄某丙;二、该13万元是原告受黄某丙之托汇入被告妻子卓淑英指定的被告建行账户内,原告将该款项向黄某丙报销入账,并同时也在该款项的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
3.被告建行账号尾数为529的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建行账号内于2008年5月23日只收到一笔13万元的款项,该款就是原告起诉的13万元,该款是黄某丙支付的啤酒款。
4.北京雪津啤酒(股份)公司协议一份,付款凭证五份,支出凭单一份,欲证明一、在黄某丙向被告之妻卓淑英承包雪津啤酒销售点业务后,原告入伙与黄某丙、林春鹏共同经营;二、翁某某与黄某丙是合伙关系;三、除了本案的13万元之外,黄某丙还曾多次汇款到被告的账户内用于支付啤酒款,同时翁某某也在所有的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这进一步说明了5月23日是原告受黄某丙之托支付给被告的妻子卓淑英啤酒款。
5.原告申请证人黄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原告与证人黄某丙、案外人林春鹏合伙经营北京雪津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汇款给被告是代表合伙体的行为,该13万元已在合伙体内入帐,且被告已把13万元汇款购买的啤酒交付给原告的合伙体。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合作协议系被告妻子卓淑英与证人黄某丙签订的,被告与证人均无异议,可以确认。证据2付款凭证上有原告和黄某丙的签名,可以证明原告是代表合伙体汇款给被告的,且该款已在合伙体内入帐。虽然原告对该凭证上自己的签名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因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该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建行账号尾数为529的明细表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北京雪津啤酒(股份)公司协议一份,付款凭证五份,支出凭单一份。北京雪津啤酒(股份)公司协议虽系复印件,但因能够与付款凭证、支出凭单、证人黄某丙的证言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付款凭证有证人黄某丙和原告的签名,其真实性也可以确认。证据5证人黄某丙证言能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10月16日,案外人(本案证人)黄某丙与被告黄某乙的妻子卓淑英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黄某丙向卓淑英承包雪津啤酒在北京进行销售,期限二年,自2006年10月16日至2008年10月15日等。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证人黄某丙、案外人林春鹏签订《北京雪津啤酒(股份)公司协议》一份,约定该三人合资经营北京雪津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和证人黄某丙各占公司45%的股份,林春鹏占10%的股份等。但该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2008年5月23日,原告翁某某从北京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被告黄某乙人民币13万元。同日,原告翁某某将该13万元汇款拿到其与黄某丙、林春鹏的合伙体内入帐,黄某丙在原告入帐的付款凭证(主要内容有:摘要:汇二十四批三个柜;借方总帐科目:在途物资;明细科目:雪津;金额13万元)的审核人处签名,原告也在该凭证上签名确认。此外,原告翁某某还曾多次汇款给被告黄某乙用于购买雪津啤酒,汇款的付款凭证上也均由黄某丙签名审核,原告翁某某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汇给被告的人民币13万元系其个人向被告购买雪津啤酒的货款,但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支出凭单及证人证言看,该款应是原告和证人黄某丙及案外人林春鹏组成的合伙体与被告妻子卓淑英的生意往来款,而非原告个人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柯秀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