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爱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女孩陈XX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陈XX,现随原告解某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略)三间平房一幢及房内家用电器、生活用品若干。现原告解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陈某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解某与被告陈某俩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XX由原告解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略)三间平房一幢及房内家用电器、生活用品若干,原告解某愿放弃归被告陈某所有。
四、双方再无其它纠葛。
五、案件受理费原告解某已交纳300元,调解某应退150元,下余150元原告解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爱珍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