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丛××,男,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物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女,汉族
上诉人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物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某”)物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陈兴田主审,审判员王志福、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丛××系沈阳市X区X街X甲-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人,系××金都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2.44平方米。2006年6月,××物某与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都小区的建设单位)、辽宁××物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某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终止与辽宁××物某管理有限公司的物某管理委托协议关系,委托××物某对××金都小区进行物某管理。2006年9月19日,××物某与辽宁××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都前期物某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某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2006年6月30日,经沈阳市X区物某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丛××每月应交物某服务费82.44元。丛××自2006年11月14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共计37.5个月,总计拖欠物某服务费3092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物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业主大会选聘物某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某服务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某服务合同。××物某2006年6月经××金都小区建设单位聘用,接替该小区的原物某公司进行服务。其与辽宁××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都前期物某服务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丛××作为该小区业主,已接受了××物某的物某服务,应当向××物某支付相应的物某费。××物某要求丛××支付物某费,理由正当,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物某要求丛××支付滞纳金,因《××金都前期物某服务合同》未约定交纳物某费的具体时间,无法计算滞纳金,不予支持。关于××物某要求丛××支付送达费用,因××物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丛××辩称××物某的时候房屋有问题,曾向其反应多次未得到解决及前公司的承诺,与本案无关。现××物某所诉的是现公司06年11月14日至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某费拖欠,对丛××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对丛××提供的房屋损坏的照片证据5张,××物某提出异议,不能确认此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拍照时间。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即使以上理由成立,因系其他的法律关系,不能成为丛××不支付物某费的理由,不予支持。建设一个祥和、文明的小区不仅需要物某公司按照物某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职责,更需要业主的理解、支持。××物某要倾听业主的不同意见,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使业主享受超值服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阳××物某服务有限公司自2006年11月14日至2009年12月31日物某费3092元(82.43×1元/月37.5×个月);二、驳回沈阳××物某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丛××承担(沈阳××物某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丛××直接给付沈阳××物某服务有限公司)。
宣判后,上诉人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沈铁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主题墙钢架已裸露出来,存在安全隐患,以前××物某承诺维修但并没有解决,中途没有经过业主的同意转给××物某;二、根据物某管理条例××物某服务人员配备不够,造成我电动车夜间丢失,物某对此置之不理。
被上诉人××物某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负责,在质保期内,物某公司也尽力找到开发商为业主修理,并且把开发商的质保金启动来给业主修理房屋,但由于房屋质量太差,仍然存在一定问题,但这属于开发商的责任,并不是业主拒交物某费的理由。关于电动车丢失的问题,小区内有地下停车库,业主应将车停放车库内,并且在物某合同终已写明物某公司对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负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另查明,上诉人陈述其电动车在园区内丢失的时间是2010年8月份,但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金都前期物某务合同》、《物某管理委托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费可证、资质证书、照片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查明,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物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业主大会选聘物某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某服务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某服务合同。××物某2006年6月经××金都小区建设单位聘用,接替该小区的原物某公司进行服务。其与辽宁××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都前期物某服务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上诉人丛××作为该小区业主,已接受了被上诉人××物某提供的物某服务,应当向××物某支付相应的物某费,故原审法院判决丛××交纳物某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房屋主体墙钢架已裸露出来存在质量问题,以此为由拒交物某费的主张,因房屋的质量问题应受房屋买卖合同的调整,房屋买卖合同与物某服务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业主是与开发商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开发商是房屋质量保修的责任人,业主应向开发商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交纳物某费。关于上诉人提出其电动车在园区内丢失,物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物某公司收取的物某费虽然包含保安费,但不意味着住户丢失财物某应当由物某公司负责,盗窃行为属于治安或刑事范围,已超出了保安的职责范围,在物某公司履行职责过程中没有明显过失的情况下,这一责任不应当由物某管理公司承担。况且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电动车在园区内丢失的时间是2010年8月份,而被上诉人主张收取的是2006年11月14日至2009年12月31日物某费,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兴田
审判员王志福
审判员才玉莹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那萌萌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