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爱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要求判令孩子李X、李XX由被告李某抚养,其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29寸彩电一台、三人沙发一个、被褥10床及其衣物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经查,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2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XX。原、被告起初同居时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5月份带着女儿离开家中,2011年5月份被告将女儿从原告家中接回自己家中,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将其个人财产放弃不再要求。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女孩李X由原告张某抚养,男孩李XX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原、被告双方再无其它纠葛。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某已交纳,调解后应退费50元,下余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爱珍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