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34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某某公司采取欺骗的方式私自在合同栏内填写签约地,不具备法律效力,该签约地的填写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芷江县辖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明确约定了签约地点在长沙市雨花区。因此,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诉称签约地的填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