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告:郑某甲。
被告:郑某乙。
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起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郑某甲驾驶被告郑某乙所有的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黄岩澄江街X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幢,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药费x.78元、护理费696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x.78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郑某甲赔偿原告x.78元(不含已赔偿的x元),被告郑某乙负连带责任。
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均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住院病某、出院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等为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5日,被告郑某甲驾驶被告郑某乙所有的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黄岩澄江街X路段时,与原告林某发生碰幢,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林某、被告郑某甲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脑震荡,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x.78元(其中包括伙食费210元),医嘱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
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以下几项:
1、医疗费:原告主张x.78元,其中包括伙食费210元,应予以剔除,因此本院确认合理的医疗费为x.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80元,符合标准(30元/天×26天),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696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为4260元(60元/天×26天+30元/天×90天);
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x.78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甲已赔偿原告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郑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某甲应先在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26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6946.78元,由被告郑某甲根据事故责任赔偿60%即4168.07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给原告林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x.07元(含已赔偿的x元)。被告郑某乙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83元,被告郑某甲负担417元,被告郑某乙对被告郑某甲负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牟宇立
人民陪审员颜荷芳
人民陪审员徐国华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赵霜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