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农民。
被告刘某,男,农民。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
现查明,被告刘某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和2010年3月5日各出具给原告朱某某《借条》一份,内容分别为:“今向朱某某借人民币陆万柒仟圆整,本人保证于09年12月20日还清。本人自愿将闽B-x小轿车折价为该债务同等价格,并作为抵押担保,届时若未还清债务,该闽B-x小轿车将无条件过户给朱某某名下。借款人:刘某,2009年8月31日。身份证号码:x”和“今向朱某某借款人民币肆万捌仟伍佰圆整(x.00),于3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刘某,2010年3月5日。身份证:x,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X镇X村尾厝X号”。后因被告未还款,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十一万五千五百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减半收取为130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20元,均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柯秀贞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