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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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相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于二○一○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王×人民币分别为1936元、3835.5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相州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王×各人民币x元。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李某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届满后业已生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相州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相州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人民币x.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人民币x.7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相州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王×、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相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樊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理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王×诉称,2008年9月27日20时30分,二人被李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在安阳县二中门口撞伤,苏××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Ⅹ级伤残,王×面部疤痕构成Ⅸ级伤残,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Ⅸ级伤残,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误某、物品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x.4元(含已支付的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相州支公司在保某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相州支公司辩称其应在保某责任范围内依据赔偿项目限额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20时3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301省道安阳县二中门口时,车辆发生侧滑和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行驶王×发生肇事,造成王×及电动车乘车人苏××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李某逃逸,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苏××创伤性休克属重伤,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级伤残;王×面部疤痕属重伤,构成IX级伤残,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IX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号小型客车于2008年2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相州支公司投保某强险,责任限额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家庭成员共四人,父亲苏廷×三级伤残,母亲王凤×,又名王X×,弟弟苏×,X年X月X日出生及其本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受伤后住院治疗94天,支付医疗费x.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住院治疗91天,支付医疗费x.9元。住院期间被告人李某支付苏××医疗费x元、支付王×医疗费x元,共计x元。苏××于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27日于安阳市中医院住院15天进行多发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取出术,共花费医疗费7204.4元。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王×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8元,其中苏××x.37元、王×x.51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安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安阳县)鉴(活检)字[2008]206、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保某、户口本、残疾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案刑事部分所确认的事实所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由此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相州支公司投保,故应在保某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物品损失部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赔偿要求过高部分及伤残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承担保某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人民币x.53元(执行时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人民币x.87元(执行时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相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被抚养费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84元,赔偿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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