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濮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广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告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2011年3月10日,原告司机孙金峰驾驶投保车辆,沿国家高速(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157公里+100米处时,与张某申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又导致该车与孟凡虎驾驶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孙金峰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绣花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949592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按照原告损失进行理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49592元。
被告辩称:关于第三者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然后在机动车保险合同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理赔。原告主张某损失中有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栾某与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略))和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略))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735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略)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责任限额200000元/座X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200000元/座X2座,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同日,双方又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略))和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略))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的豫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3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2011年3月10日,原告司机孙金峰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国家高速(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157公里+100米处(甘肃省山丹县X乡境内)时,与张某申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又导致该车与孟凡虎驾驶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孙金峰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绣花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申、孟凡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投保车辆支付山丹县震宇汽车修理厂施救费17400元,拆解费3000元。赔偿甘肃省张某公路X路产损失12000元。为施救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支付施救费17100元。赔偿甘肃省张某公路分局因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的路产损失6400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与原告确认,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36922元,豫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为73070元。后经原告与孙金峰家属协商,原告赔偿给孙金峰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某、抚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0元。经原告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杨克水协商,原告赔偿给杨克水经济损失315492元(其中含停运损失150000元,托运费3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该事故给自己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停运损失949592元(其中主张某保车辆的停运损失150000元,赔偿孙金峰家属的损失按220000元主张),被告不同意按照该数额理赔,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对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定损金额为140794.03元,原告有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该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被告同意,本院依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损失为22022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委托河南某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损失为142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当庭提交托运费发票一张,费用为31000元,但不显示托运对象。原告称赔偿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损失17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又查明,孙金峰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父孙泽臣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李香莲出生于X年X月X日,其长子孙鑫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次子孙兴硕出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两份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车上人员及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属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49592元,本院认为,经双方同意,本院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损失为220228元,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可,该损失是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予理赔。要求被告赔偿投保车辆停运损失142100元,本院认为,投保车辆停运的责任在于投保人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而无法营运,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保险公司对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关于停运期间损失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申请理赔过程中存在阻止其及时修理投保车辆的行为,其关于停运期间损失的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故被告关于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其中赔偿甘肃省张某公路X路产损失1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赔偿杨克水的经济损失133492元,其中豫x号车损失36922元,豫x挂车损失73070元,因该两辆车造成的路产损失6400元,施救费17100元,本院予以认可。赔偿杨克水的停运损失150000元,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免责范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责任免除等均是约束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与肇事责任方给予受害第三方的赔偿范围并无关联,受害第三方可以基于侵权等理由要求侵害人(交通事故责任者)赔偿其必要合理的停运损失费用,而在肇事方与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则应适用保险条款的规定,故该损失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本院不予认可;托运费32000元,其中31000元的托运费发票未显示托运对象,不能证实系托运豫x号车或者豫x挂车产生的费用,另1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向杨克水支付的该32000元托运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称赔偿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损失17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赔偿孙金峰家属的经济损失220000元,对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计算为:赔偿孙金峰家属死亡赔偿金11048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4元×20年),丧某136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874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元×57年(李香莲按16年计算,孙泽臣按15年计算,孙鑫按10年计算,孙兴硕按16年计算)】,以上共计334033元,因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当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22000元,剩余部分,在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00元,因原告自愿主张某求被告理赔2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6000元,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17400元及拆解费3000元,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理赔6121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关于第三者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然后在机动车保险合同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理赔,及原告主张某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栾某保险金612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6元,由原告负担3300元,由被告负担9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某涛
二О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