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振辉,河南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振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7日,原告的豫x号货车、豫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1年5月11日,原告司机梁强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杭金线x诸暨市X村附近时,因发生侧滑,与孟某良停在路边的浙x号轿车相撞后,又与孟某的房屋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梁强及乘坐人左庆伦受伤、孟某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0813.06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无理拒不赔偿相关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30813.06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投保车辆损失25510.5元已包含配件费1411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31751.26元已包含维修修配费用31231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投保车辆损失39620.5元、第三者车辆损失62982.26元属于重复索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告兴都物流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略))和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略))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的豫x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344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责任限额200000元/座X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200000元/座X1座,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同日,双方又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略))和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略))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的豫x号液化气体运输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2011年5月11日,原告司机梁强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杭金线x诸暨市X村附近时,因发生侧滑,与孟某良停在路边的浙x号轿车相撞后,又与孟某的房屋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梁强及乘坐人左庆伦受伤、孟某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梁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良、孟某、左庆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原告为施救投保车辆,花费施救费5300元,为施救第三者车辆,花费施救费1870元。2011年5月20日,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孟某房屋损失为1150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750元。2011年6月16日,浙x号轿车维修费修配发票显示,该车维修花费31231元。同年6月28日,原告为维修豫x号牵引车,购买配件花费14110元。同日,经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投保车辆损失25510.5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浙x号轿车维修费31751.26元由原告承担,孟某房屋损失由原告承担,梁强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1533.6元及左庆伦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1756.7元由原告承担。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30813.06元,被告不同意按该数额理赔,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两份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车上人员损害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要求被告理赔230813.06元,本院认为,投保车辆损失25510.5元,是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理赔范围,且不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赔偿浙x号轿车的维修费31751.26元,考虑到实际维修中的其他支出及损耗,本院予以认可;孟某房屋损失115000元,有价格评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施救第三者车辆花费的施救费1870元及评估第三者财产损失支付的费用2750元,是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的实际支出,应由保险人承担,以上共计151371.26元,是本案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两份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两份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不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予理赔。梁强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1533.6元,左庆伦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1756.7元,是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予理赔。施救费5300元,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理赔185472.06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投保车辆损失25510.5元已包含配件费1411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31751.26元已包含维修修配费用31231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投保车辆损失39620.5元、第三者车辆损失62982.26元属于重复索赔,本院认为,浙x号轿车在双方协商调解之前已经维修完毕,该车维修花费31231元,本院考虑到实际维修中的其他支出及损耗,对双方协商的赔偿数额31751.26元予以了认可;投保车辆于双方协商调解当日购买维修配件花费14110元,加上维修费用,本院认可投保车辆损失25510.5元符合常理和客观实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投保车辆损失39620.5元、第三者车辆损失62982.26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8547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兴都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负担4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某涛
二О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