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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诉安钢集团附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附属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53岁,汉族,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钢集团附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路南X号。

法定代表人苏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27岁,汉族,安钢集团附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安钢集团附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附属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勇,被告安钢附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将位于内黄某六村乡境内的土地961.8亩租赁给原告从事农作物种植二、出租期限3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三、承租费每年x元,三年共计x元,本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一次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三年x元租金后,多方筹集资金,并在周边雇佣农工,租用农机。但原告员工进地耕作时,当地农户不仅不退出反而主张被告所出租土地属他们村所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内黄某法院提起了要求他们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民事诉讼。在判决前,农户们所在的马集、赵庄村委会于2008年底在法院提起对内黄某政府、安钢集团的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钢持有的土地证,原告所提的民事诉讼被迫中止审理。在行政诉讼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案件进展,被告均回答行政案件审理较短,他们资料齐全,法院很快会驳回村委会无理要求,被告让原告准备春季农作物种植。2009年7月,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内城国用(2005)字第X号土地证。安钢集团不服,向安阳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12月下达终审判决,驳回了安钢集团的上诉请求,2010年8月,原告对农户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也被法院驳回。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将有权利瑕疵的土地出租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的基本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x元,可得利益损失x元(一年度)。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仅不对原告所受各项损失予以积极赔偿,而且所收租金也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所交x元租金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安钢附属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与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时,协议所指土地被周边农民占用,乙方对此情况进行了充分了解,并承诺由乙方自行清理和解决有关问题,所牵涉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在处理有关问题时,如果需要相关土地资料,甲方予以积极协助。当时答辩人合法持有内城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此可见,签订协议时,答辩人不仅合法持有土地使用证,而且向原告明确告知了土地的实际情况,并对如何处理做了详细约定,答辩人对于租赁物并不存在权利瑕疵,原告对租赁物可能存在的风险有充分的认知,因此尽管答辩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但由此造成的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尽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但法院判决并没有对租赁物使用权作出司法裁决,在这种情况下,租赁物的使用权事实上仍归于答辩人,而且答辩人继续采取适当途径进行权利救济。因此答辩人没有出现任何有碍于原告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的行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3、由于答辩人对租赁物不存在权利瑕疵,原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如果出现任何有碍于原告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情况,原告应根据协议约定,自行与第三方进行解决。二、原告向答辩人提出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仍然在履行租赁协议,答辩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属于法律事件,答辩人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答辩人并不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无从谈起。2、违约责任必须以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为前提,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利息以及赔偿损失,缺乏基本前提。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利息,不仅没有依据,而且计算方法错误。3、根据租赁协议的性质,原告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能,对于土地而言,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只能种植农作物,因而不存在答辩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答辩人对原告并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原告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合同法中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中,均无出租人承担租金利息和赔偿损失的规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答辩人按合同的规定,全面、善意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安钢附属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被告安钢附属公司)将位于安阳市X村乡境内土地961.8亩租给乙方(原告邢某某)从事农作物种植。二、出租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出租期为3年。三、承租费,乙方(原告邢某某)承租甲方(被告安钢附属公司)所出租的土地,承租费为x元/年,三年共计x元,协议签订之日一次付清。四、……。五、本协议签订之时,协议所指土地被周边农民占用,乙方(原告邢某某)已经对此情况进行了充分了解,并承诺乙方自行清理和解决有关问题,所牵涉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在处理有关问题时,如果需要相关土地资料,甲方予以积极协助……。2008年10月13日,原告邢某某向被告安钢附属公司交纳租金x元。在租赁合同签定后,原告邢某某为生产经营需要雇佣工人支出x元,租用农业机械支付租金x元,支付种子款x元,购买肥料及农药支付合计x元。但在原告邢某某要进行农耕时,当地农户刘海洲以该土地系其村所有为由与原告邢某某发生纠纷,原告邢某某遂以被告刘海洲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在诉讼期间,内黄某马集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内城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邢某某的民事诉讼被以(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2009年7月3日,内黄某人民法院以(2008)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内城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1月1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内黄某人民法院对原告邢某某原中止的以刘海洲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予以驳回。因原告邢某某未能实际耕作土地,致使其和案外人签定的经营协议书无法履行,为此,原告邢某某支付了违约金x元。另查,2008年内黄某小麦亩产376公斤,单价1.54元/公斤;花生亩产为344公斤,单价4.61元/公斤;朝天椒亩产319公斤,单价6.908元/公斤,亩均增加值为3091元。

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交纳租金发票、支付工人工资册、租用农业机械租赁费收据、购买种子款收据、购买肥料农药收据、(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支付违约金收据、内黄某统计局证明;以及原被告相印证的陈某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原被告签定协议后,原告交纳了双方约定的租金,被告应将无瑕疵的租赁标的即土地交付给原告,因其是租赁合同中作为出租方的法定义务;而在本案中,作为出租方的被告并未将所出租的土地实际交由原告方控制,至于双方签定的租赁协议第五条中关于土地被占用问题,其约定不明,作为出租方的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其出租的土地系被“合法占用”还是“非法占用”,过错责任系被告所造成,再者,因被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已被依法撤销,更证明被告出租的土地存在严重瑕疵,致使租赁合同失去基础,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更无法实现,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无实际履行意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x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事项于法有据,其直接损失数额x元,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损失数额x元(一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小于本院确认的数额,但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法律不予干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钢集团附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邢某某租金x元,并承担利息(计息时间从2008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钢集团附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邢某某损失x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安钢集团附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周现俐

审判员康运庄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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