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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史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朱某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史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朱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三被告合伙做生意,由于资金短缺,委托原告给他们贷款。3月15日三被告在原告家借现金x元并写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当时借钱是因矿上资金周转问题,以矿上名义贷款,三被告只是经手搭个条,就是还也是三被告分担偿还。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不持异议,被告史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史某某于2006年3月15日向原告王某某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借款时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不及时还款引起,故诉讼费应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自200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秀晓

审判员郝立凯

人民陪审员任晓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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