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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5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蓝色劲隆牌三轮摩托车系黄某国(另案处理)盗窃的车辆仍帮助其转移(已追退,经价格鉴定价值578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摩托车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黄某国、王XX、张XX等人证言;被害人贾XX陈述;鉴定结论: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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