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被告人杨某乙,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杨某乙经预谋后在许昌至驻马店的公共汽车上,由杨某乙做掩护,王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上衣口袋割破后,将黄某某上衣口袋内的x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杨某乙下车准备逃跑时,黄某某发现被盗并与群众追赶,同时拨打了110电话,随后被告人王某、杨某乙在石桥乡X村东北角的玉米地里被民警及群众抓获,并将王某所埋藏于玉米地里的赃款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明、杨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张某丙、杨某丁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追回赃款照片;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及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1994)法刑初字第X号、(2003)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在共同犯罪中,其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处罚。庭审期间,上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某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