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兴都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振辉,河南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某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兴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振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告的豫x号牵引车、豫x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2010年7月1日,原告司机荣根喜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711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中的徐能驾驶的苏x、苏x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荣根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徐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荣根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131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按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5131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不是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因挂车对损失程度具有直接影响,本案投保车辆的损失应当扣除第三者交强险应当承担的12100元后,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兴都物流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略))和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略))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的豫x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342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责任限额200000元/座X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200000元/座X1座,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同日,原告的豫x号液化气体运输半挂车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0年7月1日,原告司机荣根喜驾驶投保车辆牵引豫x号液化气体运输半挂车行驶至京沪高速711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中的徐能驾驶的苏x、苏x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荣根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徐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荣根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能无责任。原告为施救投保车辆,支付施救费4600元,支付清障服务费765元。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解,原告赔偿苏x、苏x挂车车辆损失19110元,货物损失18005元,施救费用7000元。豫x号牵引车经原、被告协商,定损为55651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105131元,被告不同意按该数额理赔,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要求被告理赔105131元,本院认为,投保车辆豫x号牵引车损失55651元,是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予理赔,但应扣除第三者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2100元。赔偿第三者的财产损失44115元,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不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予理赔。施救费4600元及清障服务费765元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303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不是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因挂车对损失程度具有直接影响,本案投保车辆的损失应当扣除第三者交强险应当承担的12100元后,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不是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的理由成立,但是本案原告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均系第三者有证据证明的合理的、正当的损失及花费,对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应当扣除第三者交强险应当承担的12100元的理由成立;辩称因挂车对损失程度具有直接影响,投保车辆的损失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兴都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930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兴都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涛
二О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