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X区X路X号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悠元,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谭某与被告曾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一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诉称:2008年6月16,被告曾某因资金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邓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0年10月,原告因自身需要资金,多次要求被告曾某还款,同时要求被告邓某承担担保责任。但两被告均未还款。被告曾某辩称: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曾某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由于目前经济较紧张,不能一次偿还完毕。被告邓某辩称:被告邓某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邓某也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被告曾某因资金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谭某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邓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0年10月,原告谭某因自身需要资金,多次要求被告曾某还款,同时要求被告邓某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曾某未偿还借款,被告邓某也未尽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由被告曾某在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由被告邓某在2011年7月20日前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3万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还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0.5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余下利息原告谭某自愿放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被告曾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周一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虞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