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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贤,四川达宽(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称,199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3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1.464%。1994年3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4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8‰。以上两笔借款共计6000元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x.52元(截止2010年6月21日,之后利息分别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八和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在眉山县信用合作社借款凭证上签章,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1993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1.464%。1994年3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在眉山县信用合作社借款凭证上签章,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1994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8‰。被告借得以上两笔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在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签字承诺于2008年12月23日前偿还,但至今仍未偿还本金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眉山县信用合作社借款凭证、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元,有被告签章的眉山县信用合作社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199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464%,至2010年6月21日利息为6021.92元;1994年3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月利率为18‰,至2010年6月21日利息为x.6元,以上两笔利息合计为x.52元,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x.52元。

二、被告刘某某从2010年6月22日起按本金2000元以月息14.64‰计算利息,向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某某从2010年6月22日起按本金4000元以月息18‰计算利息,向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国

审判员刘某石

人民陪审员杨建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覃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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