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湘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湘潭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某某因与被告湘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湘潭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潭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立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蓉、代理审判员罗某苍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湘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湘潭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2006年2月,原告与被告华顺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为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9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华顺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以湘潭市华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为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2008年6月4日,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合同,2008年8月,被告华顺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为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4月30日,被告华顺公司与湘潭市华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轮流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无效行为。湘潭市华顺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办公地点重合,工作人马为一套人马。更为重要的是,在两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性质及工资发放完全没有差异。上述两个公司轮流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继续留用劳动者而又避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避免在业务淡季向劳动者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报酬,避免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连续计算从而导致其拖欠的加班工资的连续计算,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行为。因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应连续计算。2、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一方面认定原告的工资发放方式为以车间为独立核算单位,每月按照车间的生产成品的总出库量乘以吨位单价,除以全车间员工的总出勤,得出每个工作日的平均值,再乘以原告的实际出勤日,也即否认了被告华顺公司陈述的员工工资的发放方式为每月17个工作日内,每日按70元发放基本工资,对于17个工作日外的工作时间,不论是员工自愿加班还是被告安排加班,工资按150%计算,否定了被告华顺公司提供的注有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却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安排原告加班的事实而不支持原告获得加班工资。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华顺公司驻瑞兴拉丝项目部员工管理考核细则》一份,该证据明确了员工必须每月有26个工作日,即使按照日工作10小时计算,也大大超过了每月176小时的法定工作时间,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支持原告计算加班工资和赔偿金的请求。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从事的职业有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行为。经职业健康检查,原告在被告处因工作导致高频听力下降,被告应当对原告妥善安置,因此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x元及赔偿金x.5元,支付原告解除合同以来十个月的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罗某发与被告华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三份,分别是2006年2月2日签订期限一年的派遣方为被告华顺公司、用工单位为被告瑞兴公司、派遣人员为罗某发的《企业员工派遣协议》;2006年10月17日到2007年9月31日,罗某发与被告华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履行期从2008年9月5日到2009年5月21日的罗某发与被告华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2.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告华顺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3.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报告书和原告体格检查表,证明被告华顺公司在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时没有对原告进行职业病检测,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4.被告华顺公司驻瑞兴拉丝项目部员工管理考核细则一份及员工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作时间为白班10个小时,夜班11个小时,每人每月出勤不得低于26个工作日。
5.被告华顺公司员工证明一份及证明人身份资料,证明被告实行的考勤和记勤制度是采取完全的计时工资形式,以车间为独立核算单位,每月按车间生产成品总出库量乘以吨位单价工资,除以全车间员工的总出勤,再乘以员工的实际出勤日计算得出的工资标准。被告要求原告无条件完成26个工作日,否则有相应的处罚。被告所谓的工资表是为了规避法律,强迫员工签字,有些甚至是班长代签。
6.被告员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仲裁庭提供的2008年7月下发的文件没有向员工公示,也没有经过员工代表大会同意。
7.工资存折,证明原告被解除合同前八个月工资数额。
8.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工资实际计算方式。
9.考核公示一份,证明被告对熊忠勇等九位职工进行罚款,原因是该几位职工向班长请假打麻将,但是该几位职工都已经完成25个工作日或者更多。
10.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11.两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华顺公司辩称,原告罗某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湘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湘潭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某某因与被告湘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湘潭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潭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立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蓉、代理审判员罗某苍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湘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湘潭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2006年2月,原告与被告华顺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为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9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华顺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以湘潭市华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为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2008年6月4日,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合同,2008年8月,被告华顺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为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4月30日,被告华顺公司与湘潭市华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轮流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无效行为。湘潭市华顺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办公地点重合,工作人马为一套人马。更为重要的是,在两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性质及工资发放完全没有差异。上述两个公司轮流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继续留用劳动者而又避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避免在业务淡季向劳动者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报酬,避免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连续计算从而导致其拖欠的加班工资的连续计算,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行为。因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应连续计算。2、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一方面认定原告的工资发放方式为以车间为独立核算单位,每月按照车间的生产成品的总出库量乘以吨位单价,除以全车间员工的总出勤,得出每个工作日的平均值,再乘以原告的实际出勤日,也即否认了被告华顺公司陈述的员工工资的发放方式为每月17个工作日内,每日按70元发放基本工资,对于17个工作日外的工作时间,不论是员工自愿加班还是被告安排加班,工资按150%计算,否定了被告华顺公司提供的注有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却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安排原告加班的事实而不支持原告获得加班工资。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华顺公司驻瑞兴拉丝项目部员工管理考核细则》一份,该证据明确了员工必须每月有26个工作日,即使按照日工作10小时计算,也大大超过了每月176小时的法定工作时间,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支持原告计算加班工资和赔偿金的请求。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从事的职业有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行为。经职业健康检查,原告在被告处因工作导致高频听力下降,被告应当对原告妥善安置,因此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x元及赔偿金x.5元,支付原告解除合同以来十个月的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罗某发与被告华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三份,分别是2006年2月2日签订期限一年的派遣方为被告华顺公司、用工单位为被告瑞兴公司、派遣人员为罗某发的《企业员工派遣协议》;2006年10月17日到2007年9月31日,罗某发与被告华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履行期从2008年9月5日到2009年5月21日的罗某发与被告华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2.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告华顺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3.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报告书和原告体格检查表,证明被告华顺公司在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时没有对原告进行职业病检测,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4.被告华顺公司驻瑞兴拉丝项目部员工管理考核细则一份及员工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作时间为白班10个小时,夜班11个小时,每人每月出勤不得低于26个工作日。
5.被告华顺公司员工证明一份及证明人身份资料,证明被告实行的考勤和记勤制度是采取完全的计时工资形式,以车间为独立核算单位,每月按车间生产成品总出库量乘以吨位单价工资,除以全车间员工的总出勤,再乘以员工的实际出勤日计算得出的工资标准。被告要求原告无条件完成26个工作日,否则有相应的处罚。被告所谓的工资表是为了规避法律,强迫员工签字,有些甚至是班长代签。
6.被告员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仲裁庭提供的2008年7月下发的文件没有向员工公示,也没有经过员工代表大会同意。
7.工资存折,证明原告被解除合同前八个月工资数额。
8.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工资实际计算方式。
9.考核公示一份,证明被告对熊忠勇等九位职工进行罚款,原因是该几位职工向班长请假打麻将,但是该几位职工都已经完成25个工作日或者更多。
10.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11.两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华顺公司辩称,原告罗某云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其有关劳动争议补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顺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瑞兴公司辩称,经被告瑞兴公司查实,在用工关系中并无原告罗某云此人,不存在与他发生劳动争议问题。被告瑞兴公司完全支持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潭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罗某云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兴公司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华顺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原告无关,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都是罗某发。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明的字迹也不一样,不予认可。证据5不予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7不是原告的,不予认可。证据8无公司财会签名,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11无异议。被告瑞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顺公司相同。对于证据1、2、3、6、9、10、11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存在内在关联性,能共同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与本案关联性不明确,被告华顺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8与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相互关联,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5日,原告因担心年龄偏大,不被录用,使用罗某发的名字和身份证,与被告华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5月2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被告瑞兴公司拉丝厂的对焊工作。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时制,工资采用计件方式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遵守了被告华顺公司制定的轮班作业制,被告华顺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按月将结算后的计件工资发放给了原告。2009年5月5日,被告华顺公司发现原告系使用虚假身份证,冒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遂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6月9日,被告华顺公司组织原告到湘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检查,检查结果未发现原告有职业病,在听力检查中存在高频听阀下移。原告不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查明被告华顺公司在原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有8天法定节假日未算加班工资,在2009年5月,有84元遗留工资未支付给原告,遂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潭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一、由被告华顺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98.4元,和2009年5月份工资差额84元,合计2882.4元;二、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双方均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以虚假名义与被告华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知情自愿选择劳动者的权利被侵犯。被告华顺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付出了劳动,被告华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本案中,原告已经领取了按所在班组计件核算的工资,同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待遇与其相同或相近岗位的劳动者相比存在显示公平,故原告要求按计时制重新核算工资待遇及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其行为的违法性被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期满,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疾病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法律规定。原告经检查未构成职业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和计算解除合同后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华顺公司未按国家规定计算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和部分工资差额未支付,此部分工资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瑞兴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瑞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98.4元和工资差额84元,合计2882.4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对被告湘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对被告湘潭某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5元,被告华顺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立宏
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罗某苍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远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基本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的无效】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无效后劳动报酬的支付】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其有关劳动争议补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顺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瑞兴公司辩称,经被告瑞兴公司查实,在用工关系中并无原告罗某云此人,不存在与他发生劳动争议问题。被告瑞兴公司完全支持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潭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罗某云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兴公司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华顺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原告无关,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都是罗某发。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明的字迹也不一样,不予认可。证据5不予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7不是原告的,不予认可。证据8无公司财会签名,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11无异议。被告瑞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顺公司相同。对于证据1、2、3、6、9、10、11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存在内在关联性,能共同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与本案关联性不明确,被告华顺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8与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相互关联,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5日,原告因担心年龄偏大,不被录用,使用罗某发的名字和身份证,与被告华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5月2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被告瑞兴公司拉丝厂的对焊工作。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时制,工资采用计件方式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遵守了被告华顺公司制定的轮班作业制,被告华顺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按月将结算后的计件工资发放给了原告。2009年5月5日,被告华顺公司发现原告系使用虚假身份证,冒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遂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6月9日,被告华顺公司组织原告到湘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检查,检查结果未发现原告有职业病,在听力检查中存在高频听阀下移。原告不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查明被告华顺公司在原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有8天法定节假日未算加班工资,在2009年5月,有84元遗留工资未支付给原告,遂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潭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一、由被告华顺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98.4元,和2009年5月份工资差额84元,合计2882.4元;二、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双方均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以虚假名义与被告华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知情自愿选择劳动者的权利被侵犯。被告华顺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付出了劳动,被告华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本案中,原告已经领取了按所在班组计件核算的工资,同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待遇与其相同或相近岗位的劳动者相比存在显示公平,故原告要求按计时制重新核算工资待遇及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其行为的违法性被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期满,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疾病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法律规定。原告经检查未构成职业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和计算解除合同后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华顺公司未按国家规定计算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和部分工资差额未支付,此部分工资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瑞兴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瑞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98.4元和工资差额84元,合计2882.4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对被告湘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对被告湘潭某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5元,被告华顺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立宏
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罗某苍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远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基本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的无效】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无效后劳动报酬的支付】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