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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a与被告龚a、刘a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a,男,汉族。

被告刘a,男,汉族。

原告章a与被告龚a、刘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a、刘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龚a、刘a于2000年投资开办了上海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4年,原告章a与上海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立了封箱胶带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该公司支付了总金额为x元的支票三张,但因账户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货款未能兑现。2004年12月3日,两被告申请注销上海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由两被告等三人成立清算小组,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2005年4月9日,被告龚a、刘a出具了清算报告,认为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未了事宜,由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偿付利息损失1045.67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为800元(货款本金自2004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工商材料X组(15页),支票3张,退票通知2张。

两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龚a、刘a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支票3张、退票通知2张,证实原告与上海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后,该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企业法人被注销后,被注销企业的债务,应由作为清算责任人的原企业股东即两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并偿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a、刘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章a货款x元;

二、被告龚a、刘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利息损失800元。

案件受理费715.7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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