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景高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6年5月30日,被告因需清偿原借款,在原告下辖车站农村信用社借款50万元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30日,约定利息为月息9.3‰,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日,被告并未依约偿还本金,仅陆续清息至2009年7月31日。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清息换椐,实际上是以贷还贷,以贷还贷是法律所禁止的,故该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不能基于无效的合同获取利益,原来获得的利益应予以退还。
经审理查明:潘某某于2006年5月17日以清息换椐为由,与临颍联社下属的临颍县X村信用社签订了借款50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17日至2009年5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后双方于2006年5月30日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日期为2006年5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09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借款后潘某某多次清息至2009年7月31日。因超期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潘某某于2006年5月30日向临颍联社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潘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借款用途是清息换据,实际上是以贷还贷,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以贷还贷行为没有限制,且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以贷还贷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民事行为,故该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被告潘某某辩称的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潘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潘某某除应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09年5月31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按月息9.3‰计算,罚息自2009年5月31日起按合同利率月息9.3‰加收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案件受理费936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