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郅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
原告郅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5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不予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08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至今被告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万元,二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今借郅某某现金捌万元整,期限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8月15日,共计六个月。到期保证偿还。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王某某、张某某。2008年2月15日。”还款逾期,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2008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原借郅某某的捌万元,保证在2008年10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王某某、张某某。”还款逾期,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借原告现金,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郅某某借款本金八万元及利息(2008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珏
审判员闫国宏
审判员刘峰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