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我感情冷漠,对子女也不闻不问,自2006年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刘某,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谢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此后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原告的感情逐渐淡漠,对孩子的抚养也漠不关心.后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2009年10月24日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的当庭陈述,双方的结婚证,天水镇政府出具的被告谢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及子女感情淡漠,双方分居已逾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谢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元庆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人民陪审员万想哥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秀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