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原告北京容大友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甲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友部落(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房间。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被告魏某某。
被告毛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天兆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北京容大友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尚友部落(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魏某某、毛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丽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旭东、代理审判员陈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北京容大友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代理人王某超、于国富,被告尚友部落(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魏某某、毛某的共同代理人李健、被告魏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某某、北京容大友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友信公司)共同起诉称:徐某某于2003年申请注册了x.com域名(中文名称逐梦网),并利用该网站为用户提供交流平台,用户可以在网站平台上分享留学考试备考资料、成功经验及国外顶级商学院申请与职业发展交流信息。经徐某某多年努力,该网站在MBA留学服务领域取得较高的知名度,x.com这一域名已成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依托该信息交流平台,徐某某与容大友信公司于2010年7月签订了合作协议。徐某某于2010年8月发现,x.com(中文名称尚友网)网站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模仿原告网站建立“x”论坛,设置了与逐梦网几乎完全一致的栏目,且利用技术手段非法大量复制原告网站的帖子三百多万条,其中约三分之一的帖子为原告网站所独有。此外,尚友网的经营者还注册了与原告域名非常近似的x.com域名,该网站页面表明的经营者为尚友部落(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友公司)。x.com和x.com均为毛某注册,涉案网站x.com上显示“子溪领导的MBA咨询服务”,而经调查,“子溪”为本案被告魏某某之化名。上述事实表明涉案侵权网站是三被告共同经营。三被告的行为,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明显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二原告共同享有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相关帖子的著作权,使原告受到了声誉和经济上的损失,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予以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x.com域名并将该域名转到原告徐某某名下;2、三被告在x.com网站首页明显位置持续一个月发布赔礼道歉声明;3、三被告就x.com网站上的侵权行为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就x.com网站上的侵权行为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连带赔偿二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上述费用共计23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尚友公司、魏某某、毛某共同答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经营性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应取得相关部门审批,徐某某未获审批即从事经营行为,因而其经营逐梦网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2、容大友信公司仅是在2010年7月份跟徐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无法证明其对逐梦网知名度的形成有直接关系;3、原告在起诉书中所提到的两个网站均由尚友公司经营,魏某某、毛某作为尚友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而不应成为被告;4、x.com和x.com两个网站与原告的x.com网站首页并不相同,且x.com只是一个宣传页面,与原告的网站有根本区别,原告起诉书中称容易造成与原告网站混淆的事实并不成立;5、网站论坛的开设需要专门机关的特别审批,而原告并未取得审批,其论坛的开设本身就是不合法的,更无权起诉他人侵权;6、原告在其网站标注版权声明“©2003-2009”,表示其网站内容的保护期限只在2003年到2009年,而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10年8月,已超出保护期限,无权起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于2003年2月注册x.com域名并以该域名开办网站,中文名称逐梦网,工业与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该网站备案证号为:京ICP备x号。逐梦网以论坛形式为用户提供交流平台,使众多网友可以分享留学考试备考资料、成功经验及国外知名商学院申请与职业发展交流信息。
徐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曾于2006年共同发起成立网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该公司开展的业务部分内容与逐梦网有关,后魏某某于2009年5月离职。
搜狐网、新浪网、北青网、腾讯网、网易等网站相关页面中有对逐梦网的资料简介,或作为获取国外商学院留学经验的重要网站予以推荐。2010年8月13日,经徐某某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前述内容进行了公证。
2010年7月1日,徐某某与容大友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指徐某某,下同)作为域名x.com的注册人和所有人与乙方(指容大友信公司,下同)开展合作,通过甲方线上资源优势促进乙方线下经营活动;甲方负责在网站论坛部分结合用户需求提供与乙方线下业务相关的介绍类文章,乙方应当提供相应的介绍类文章给甲方;甲方与乙方之间为独家合作关系;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
经询问,该协议中所指的介绍类文章主要介绍的是容大友信公司从事商学院留学服务的相关业务。容大友信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为食品销售、IT服务、其他互联网增值服务。商学院留学服务系容大友信公司在2010年7月与徐某某合作后新增的业务内容。
2010年8月13日,徐某某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尚友网论坛未经许可大量复制逐梦网论坛帖子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主要过程如下: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www.x.com,进入尚友网,进入论坛,在论坛页面点击发帖人“工蚁007”图片,进入工蚁007的个人资料,显示该用户总计在线时间为17小时,总发帖数量为x篇,占全部帖子数量的98.93%。随机选取该用户所发帖子中的21篇,根据上述帖子显示的ID所指向的来源,上述帖子来自逐梦网。在IE浏览器中输入网址:www.x.com,进入逐梦网,进入论坛,选取前述21篇帖子所显示的ID所对应的在逐梦网中的地址,找到逐梦网论坛中相应的帖子,对尚友网论坛中的帖子与逐梦网论坛中的帖子进行对比,两者内容完全一致。逐梦网首页底部标注有“x©2003-2009”的内容。
毛某于2009年5月18日注册x.com域名。域名注册后,毛某将该域名让予尚友公司开办网站,网站中文名称尚友网。该网站主要以论坛形式为用户提供交流平台,用户可在该平台交流国外商学院的申请经验及备考资料、考试心得。
毛某于2009年5月5日注册x.com域名。域名注册后,毛某将该域名让予尚友公司开办网站。登录该网站,相关页面显示的经营人为尚友公司。该网站主要从事国外商学院的留学咨询服务。
尚友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0日。2010年8月2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魏某某。
2009年7月1日,毛某与尚友公司签订《劳动合作意向书》,该意向书中约定由后者聘请前者为公司的高级经理,服务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
经询问,魏某某确认尚友网论坛管理员“子溪”即魏某某本人。
2010年10月11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向徐某某出具发票一张,注明“公证费x元”。
2010年8月12日,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向容大友信公司出具发票一张,注明“代理费x元”。
上述内容,有原、被告的陈述、(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x号、x号、x号、x号公证书、徐某某与容大友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尚友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毛某与尚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作意向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原告是否为适格的主体;二是侵权事实是否成立;三是如侵权事实成立,三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四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徐某某注册了逐梦网,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因此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徐某某系逐梦网的实际权利人,有权在该网站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被告以徐某某违反了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和开办互联网论坛应经过行政许可的规定,系非法经营为由,认为徐某某非本案适格原告。对此本院认为,未获审批即从事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如确系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相关政府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但并不导致行为人因从事该服务而产生的民事权益不受保护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容大友信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主要应审查其对本案诉争事实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容大友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徐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主张其与徐某某共同经营逐梦网,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因经营逐梦网而产生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容大友信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主张容大友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首先是域名x.com是否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x.com通过设立论坛栏目为用户提供信息交流平台,该网站自2003年开办以来,吸引了较多用户的访问,在有申请就读国外商学院意愿的相关用户中有较高的知名度,x.com域名亦为相关用户所熟知。据此本院认定x.com域名已成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依法应予以保护。
其次是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行为涉及的x.com与x.com两个网站,均由尚友公司经营。其中x.com网站所体现的主要行为系以与原告同样的形式开办论坛,以供用户交流相关留学信息,且被告在短时间内大量复制了逐梦网论坛的帖子。本院认为,尽管该网站所从事的服务与原告网站相近似,形成竞争关系,但x.com与x.com并不存在相同或近似之处,并未侵犯原告所主张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且以论坛形式提供信息交流平台的经营方式并不为原告所独有,原告无权限制他人以该种方式从事经营性服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在x.com网站上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被告转帖中有相当数量的帖子系原告网站所独有,被告的行为亦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另行起诉或寻求其他渠道救济,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另一个涉案网站x.com,尚友公司在该网站从事的服务与逐梦网相类似,两者存在竞争关系。尚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曾与徐某某共事,并以逐梦网为平台进行过经营活动,对逐梦网的相关情况极为熟悉,应知x.com与x.com构成近似,在此种情况下尚友公司仍然以x.com作为域名开办网站,开展经营活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主观上存在过错,据此本院认定尚友公司在x.com上的经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逐梦网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再次,二原告是否均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徐某某作为逐梦网的持有人及经营者,依法享有逐梦网的相关权益,因此有权要求尚友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容大友信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主要取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直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容大友信公司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系其与徐某某签署的合作协议,而本案诉争的核心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对该协议进行分析,其主要内容为容大友信公司借用逐梦网的平台,拓展其业务影响,而并非与徐某某共同经营逐梦网,或对逐梦网享有其他专有权利。根据其与徐某某开始合作的时间、内容、方式来看,容大友信公司亦无法证明其对逐梦网知名度的形成有实际贡献,据此本院认为容大友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其行为发生在原告声明的保护期限之后,应予免责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国际版权公约的规定,版权标记“©”后附加时间的做法,其含义为表明作品初次形成的时间,而非声明对作品保护的期限。且徐某某亦已明确表示,其在逐梦网首页底部所做版权标记主要系对网站本身的版权声明,并非对其网站所载作品的版权声明。被告的答辩意见系对版权标记的不恰当理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x.com网站所属论坛的管理员为“子溪”,原告亦诉称“子溪”即魏某某本人,魏某某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网站系由尚友公司实际经营,而魏某某作为论坛的管理员,与尚友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其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尚友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魏某某应与尚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示不予支持。
毛某注册两涉案域名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5月,此时尚友公司并未成立,毛某的注册行为系其个人独立行为,如构成侵权应由毛某独立承担责任。x.com与原告的域名x.com并不相同或近似,毛某的注册行为并未构成对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侵害,无需承担侵权责任。x.com域名与原告的域名x.com在结构上近似,毛某注册该域名并授予他人使用的行为,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用户的混淆或误认,且毛某对该域名亦不享有其他在先权利,据此本院认定毛某的行为具有过错,侵犯了逐梦网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毛某本身仅是注册该域名,而并未使用该域名进行实际经营,因此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毛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尚友公司、毛某停止使用x.com域名的诉讼请求,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前述责任承担方式已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将x.com域名变更到徐某某名下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等人身性损害,因此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数额,因此本院将根据原告网站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与律师费,其中公证费由徐某某支付,律师费由容大友信公司支付,尽管本院已认定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容大友信公司的合法权益,但鉴于二原告系就同一事实起诉,因此该部分合理支出应系二原告共同支付,本院将结合查证的案件事实及有关收费标准,酌情确定徐某某应得的该部分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尚友部落(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毛某立即停止使用x.com域名;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尚友部落(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尚友部落(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徐某某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八千元;
四、驳回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容大友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尚友部落(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由徐某某、北京容大友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元(已交纳),尚友部落(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毛某负担二千四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丽芳
代理审判员宋旭东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