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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刚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地产公司员工。被告人侯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地产公司员工。被告人石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地产公司员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地产公司员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地产公司员工。被告人侯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丁,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地产公司员工。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地产公司员工。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石某乙、李某、王某、侯某丙、冯某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甲、石某乙、李某、王某、侯某丙、冯某某、马某某,辩护人刘某某、杜某某、石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甲等人在本区设摊提供房产中介信息,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驻城中花园物业公司接居民投诉,以影响居民进出为由要求停止设摊。该物业公司遂派保安肖海劝说被告人侯某甲等人收摊,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人侯某甲遂致电被告人石某乙,被告人石某乙召集被告人李某、侯某甲、冯某某、马某某、王某至城中花园北门口,后与保安发生争执,并殴打保安邢某、宿某某等人。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从收废人员吴某某处抢得秤砣、废保险杠殴打保安,吴某某上前索要被抢物品,亦被打。经鉴定,被害人邢某、宿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0年4月6日,被告人侯某甲、石某乙、李某、侯某丙、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中被告人侯某甲、李某、侯某甲、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甲、石某乙、李某、王某、侯某丙、冯某某、马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石某乙、李某、王某、侯某丙、冯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邢某、宿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王某某某、陈某、扈秀某、扈秀某、傅某某、叶某某、肖某、杜某某、刘某某、扈结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侯某甲、石某乙、李某、王某、侯某丙、冯某某、马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石某乙、李某、王某、侯某丙、冯某某、马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石某乙、李某、王某、侯某丙、冯某某、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甲、李某、侯某丙、冯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甲、石某乙、李某、王某、侯某丙、冯某某、马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相关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纵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五、被告人侯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

六、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

七、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缪军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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