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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第10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原审第某人:田××。

上诉人李××、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关××、李××、李×金、李×仁、李×、原审第某人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27日,李××驾驶王××所有的辽x号别克商务车与行人李致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致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花费住院费和门诊费合计x.57元,此事故经沈阳市X区大队调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证人魏忠武出庭陈述了自己于2010年12月27日,看到肇事车辆辽x号别克商务车的右侧前灯撞到行人李致清腰部致其仰着躺在地上的经过。另查明,肇事车辆辽x号别克商务车的车主为被告王××,肇事司机李××从案外人手中借用该车辆使用时发生此交通事故。第某人田××受被告王××委托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车肇事期间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也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委托沈阳汽车性能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辆检测,结论为客车行车制动性能合格;转向性能合格;照明及信号装置齐全、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虽然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肇事车辆将行人李致清刮倒的事实,故肇事司机即被告李××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死者李致清存在忽视交通安全、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过错,故被告李海峰应按70%比例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没有为该车投保强制险和进行定期安全检测,存在过错,故被告王××应在强制险的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李××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花费医疗费x.57元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8年,另外被扶养人关××生活费用按照2010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标准、计算15年列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按3人、10日、2010年社会服务业60元/日标准计算合计为1800元;丧葬费确定为x元;对于原告李×金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无劳动能力且其正在享受低保待遇,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认为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示和说明格式条款,且肇事车辆在肇事后司法鉴定制动和转向等性能均合格,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在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二、被告李××在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x元;三、被告李××在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四、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4978.1元;五、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x.4元;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x.6元;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死亡赔偿金x.5元;八、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误工费1260元;九、被告王××对本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村息;十、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保全费570元,被告李××负担800元,由五原告负担345元。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事故成因问题:上诉人驾驶车辆没有与死者李致清发生接触,且相关鉴定结论及证人证言均证明上诉人与此次事件无关,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事故成因问题: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及尸表检验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车辆与李致清发生刮碰,也无法确定李致清的死亡与车辆行驶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没有任何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各项费用过高,无法律依据。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事故成因问题: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李××驾车撞到李致清。2、被上诉人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3、原审判决适用《保险法》50条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关××、李××、李×金、李×仁、李×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某人田××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事故成因方面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0年12月27日7时30左右,李××驾驶辽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沈北新区X路X号时,与李致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致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上述记载可以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李××与行人李致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李致清死亡的事实。在交警部门没有确定本次事故成因及划分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结合现有证据证明李致清存在忽视交通安全、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过错,确定机动车驾驶人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李××、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事故成因方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交强险的强制性和保障性。交强险的目的是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经济补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王××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依法承担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王××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未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导致受害者不能从交强险中及时获得赔偿,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的原审判决各项费用过高,无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原审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根据相关事实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和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且上诉人王××并未提出明确的依据和理由,支持自己的主张存在,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的上诉主张,因根据关××所居住的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关××没有经济来源,且关××现已超过55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应视为不具有劳动能力,符合供养被扶养人条件,应当依法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据此,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适用《保险法》50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虽原审判决引用法条有误,但依法确定保险公司被告主体地位,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李××负担1150元、王××负担1150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О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梦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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