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中牟县X村X路X组。
被申请人张某甲
被申请人张某乙
申请再审人中牟县X村X路X组(以下简称叠路X组)与张某甲、张某乙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6)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叠路X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叠路X组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某甲、张某乙均系叠路X村民,农业户口,均有中牟县X镇派出所办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为凭。2006年4月15日,叠路X组给本组群众发放卖地生活补助费每人6000元,未给付张某甲、张某乙,该二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均系叠路X村X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现张某甲、张某乙要求叠路X组补发卖地生活补助费每人6000元,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叠路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卖地生活补助费x元。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叠路X组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中牟县X镇派出所办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张某甲、张某乙系叠路X村X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本组村X组称按照村X组干部和党员群众代表意见,张某甲、张某乙的母亲是非农业户口,张某甲、张某乙不能参加和享受村X组卖地款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叠路X组负担。
申请再审人叠路X组称,再审没有新证据,申请不开庭审理本案。张某甲、张某乙的母亲是非农业户口,按照村支“两委”及代表的意见,二被申请人不能参加和享受村X组土地赔偿款的分配。以原审的事实为依据,请求公正判决。
被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顺称,孩子父母不在身边,由我和其奶看护,张某乙是个脑瘫患儿,我和老伴年纪大,身体不好不方便,申请法院不开庭审理本案。再审没有新证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牟县X镇派出所办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张某甲、张某乙系叠路X村X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本组村X组再审称张某甲、张某乙不能参加和享受村X组卖地款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张某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