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6年被告欠原告工资款肆佰陆拾壹元,于当年10月30日出具欠条,历任村委均认可此欠款,并且在每次村帐目公示时予以显示,但经历次催要,仍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肆佰陆拾壹元及利息。
被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我一概不知道,我只认会计的往来帐目,不认白条,也不同意还他工资和开会补助。原告说的向历任村委要过帐不属实,他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在担任舞阳县X乡X村副主任兼民调主任期间,该村于1990年欠原告张某某工资和开会补助共计461元。1996年10月30日,该村委给张某某出具一欠条:“村欠山玉肆佰陆拾壹元。清帐下欠款。印章(舞阳县X乡X村经济联合社),1996年10月X号”。2010年,原告张某某两次向现任村主任段某某追要欠款,该欠款至今未予清结。
另查明,1996年刘国庆任舞阳县X乡X村会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和开会补助共计461元,被告应当予以清偿。该欠款的事实有时任书记的证言予以证明,欠条上的印章不是村委会的公章,有时任该村会计的证言为证,证明当时村欠款都加盖的是“舞阳县X乡X村经济联合社”的印章。欠款用什么章,是否入往来帐目,是村委的管理问题,不影响欠款的事实存在,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向村委要帐后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欠款46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良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保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