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大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九鼎雅园X号楼,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开封市大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大宏物业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宏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6日与被告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依法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间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多次获得物业管理先进单位、开封市文明小区等奖项和荣誉称号,但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04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交纳。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公平原则,也违反了物业管理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并且给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和经济损失。被告系业委会成员,按规定拖欠物业费的业主不应进入业委会。依照法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是每个业主的法定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足额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042.8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25.3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0.3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自2008年1月1日计至2010年2月28日),并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285元(按日3‰标准),共计4327.86元。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原告与“九鼎雅园业委会”签订的合同绝大多数业主都没有见过,被告也是在几个月前才知悉,严重侵害了业主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合同程序违法,没有事先依《物业管理条例》的法定程序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系非法炮制。合同签字方王明显的代表身份是违法的,2006年8月12日业主代表大会已依法终止了王明显等三位同志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由陈祖德任业委会主任,王明显被更换后拒不交出业委会公章,利用非法占有的公章私签合同,违背了小区民意,不合法。应追加王明显为第三人。新改选的业委会于2008年3月6日向龙亭法院起诉,要回了公章。2007年4月6日,某些人假借非法占有的公章,在小区门口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贴出公告,称正在与大宏物业公司商谈聘用协议,而聘用协议签字日期正是4月6日,协议已签好却不征得业主同意,公然欺骗业主的协议是不合法的。该违法合同内容也不完整,很多重要内容未约定,至今也没见到合同附件。大宏物业公司强行进入小区是为了卖房,是为了自己利益,不是为业主服务的,在原提供物业服务的百帮公司合同到期后,九鼎雅园新选业委会主任陈祖德与大宏公司签订了免费“试行服务”协议四个月,之后业委会要重新选聘物业公司,大宏物业公司却签订了一份非法合同不肯走。广大业主不承认该合同,原告收费非法。
原告大宏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经批准的合法物业服务企业;2、2007年4月6日原告与开封市九鼎雅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诉求是有依据的,被告2007年按合同约定0.3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交纳了物业服务费,对合同是知情的;3、两份催费通知书及挂号信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书面通知了被告交费。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假合同,当时王明显发公告说要谈签合同,但合同已经签了,合同不完整,也没有物产交接手续。对证据3没见过,不知道。
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8月15日业主大会改选备案材料,证明王明显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已被更换。2、2008年3月6日陈祖德起诉王明显非法拿章时的证据目录两页,证明业委会改选程序合法,法院已判决王明显交回了印章。3、2007年4月6日王明显以九鼎雅园业主委员会名义在小区大门张贴的通告,内容称先商谈,实际合同已经签过,合同造假。4、大宏物业公司在小区免费服务四个月到期后张贴通知一份,证明小区和大宏物业公司签订有临时服务协议。5、试行服务协议书草稿一份,证明大宏物业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在小区免费试行服务了四个月。6、2006年8月12日大宏公司郭大宏《给业主的一封信》,证明大宏物业公司进入小区不是为了服务,而是为了卖房。
原告大宏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备案应有政府部门签字,证据1上无政府部门签字,也没有业主委员会公章,不能做为证据使用,王明显到期后被改选,不是被罢免。证据3能证明业委会经业主同意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证明4上无公章无时间,是否为原告张贴不清楚,不予认可,认可有免费服务期。证据5无公章、签字,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当时为小区提供了四个月免费服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当时百帮物业退出,政府动员原告去提供物业服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其证明对像。对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5系用于证明存在四个月免费服务期,原告对为小区提供了四个月免费服务并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大宏物业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在开封市九鼎雅园小区提供免费物业服务四个月,于2007年4月6日与开封市九鼎雅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的标准为0.32元/月·平方米。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业主或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每天应按所欠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某某系开封市九鼎雅园X号楼东单元四层西户业主,计收物业服务费面积为125.35平方米。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07年12月份,自2008年1月份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1042.8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285元。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2007年4月6日开封市九鼎雅园业主委员会的通告中显示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了民意调查,85.8%的住户同意大宏物业公司继续服务,根据广大业主的意愿,业主委员会同意与大宏物业公司签订合同。业主对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不满时,应通过正常途径与物业公司沟通、协商解决;也可向业主委员会反映,通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沟通加以解决;法律也规定了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决定选聘、解聘物业公司的权利。九鼎雅园小区业主并未通过业主大会解聘大宏物业公司、另行选聘,合同期间大宏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小区业主事实上也接受了物业服务,应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要求追加王明显为第三人于法无据。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服务费1042.8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12.8元。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开封市大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1042.8元,违约金312.8元,共计135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培霞
审判员杨某银
审判员朱长勇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韩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