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某(曾用名农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ⅹⅹ,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10年9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某及其辩护人黄ⅹ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农某某窜到百色矿务局救护队车库内,盗走被害人黄ⅹⅹ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蓝色本田摩托车。同年5月15日,其驾驶该摩托车在田阳县X镇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4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只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ⅹⅹ辩称,被告人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主动交纳罚金,且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望法庭对被告人农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农某某是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主动交待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及辩护人ⅹⅹ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ⅹⅹ的报案笔录;被告人农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移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抓获情况说明;被告人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农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传唤后即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主动交纳罚金,且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至于辩护人黄ⅹⅹ提出对被告人农某某适用缓刑的辩解,因根椐被告人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不足以对其适用缓刑,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蒙继能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岑雨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