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a。
委托代理人孙b。
委托代理人舒a。
被告吴a。
被告上海A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a,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a。
被告上海B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a、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b,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b,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a与被告吴a、被告上海A实业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上海B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出租公司)、被告中国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C财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B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C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a诉称,2008年8月1日10时40分,原告骑自行车经陈行路X路西20米时,被告吴a驾驶被告A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及被告B出租公司驾驶员赵a驾驶B出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避让吴a驾驶的重型货车时,B出租公司的车辆碰撞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吴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a和B出租公司各给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事故致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4,795元、残疾赔偿金47,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自行车损失费438元、衣物损失费31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3元、查档费80元、服务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1,467元,要求被告C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吴a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B出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对吴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事故发生后其确给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被告吴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其余赔偿金额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B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赵a系其公司驾驶员,赵a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
被告C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35天,共花去医疗费44,123.8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孙a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考虑两次手术,孙a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致原告自行车受损。原告为诉讼支付查档费80元、代理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a和B出租公司各给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在上海市闵行区X镇辽凯木制品经营部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原告自2006年起居住于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弄X号X室。
沪x货车所有人为被告A公司,沪x客车所有人为被告B出租公司,该两车均在被告C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和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医疗费收据、查档费收据、上海市闵行区X镇景舒苑第二居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闵行区X镇辽凯木制品经营部证明和劳动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C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被告A公司和被告B出租公司是事故车辆所有人,赵a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吴a承担70%,被告B出租公司承担30%,被告A公司对被告吴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44,123.86元(已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对安徽省医疗卫生单位的医药费3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病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情况并结合鉴定确定的时限,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80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于本市X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24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原告的衣物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自行车损失酌定为15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80元、代理费5,000元均系原告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123.8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7,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200元、自行车损失15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80元、代理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21,399.8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C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8,096元,超出限额部分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合计33,303.86元,由被告吴a赔偿原告23,312.70元,被告B出租公司赔偿原告9,991.16元。鉴于吴a和B出租公司已各给付原告1万元,故吴a还应赔偿原告13,312.70元,原告则应返还B出租公司8.84元,被告A公司对被告吴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C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C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a人民币88,096元;
二、被告吴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a人民币13,312.70元;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B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8.84元;
四、被告上海A实业公司对被告吴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4.67元,由被告吴a和上海A实业公司负担885.27元,被告上海B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7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