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5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5日12时许,在商城县X乡黄某山林场管理处新农村广场附近,被告人王某某无故拦停余XX驾驶的车辆,二人发生争吵后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将余XX的左耳朵咬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XX损伤程度属轻伤。目前,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余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XX的陈述,证人杨XX、卢XX、王XX、刘XX、余XX、周XX、张XX、王XX、高XX、洪XX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认罪,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树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