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恢复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天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祁某某、周某某、徐某某伙同张变荣、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四人均在逃)等人到开封县波司登专卖店盗窃康博牌羽绒服2件,价值580元。
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祁某某、周某某、徐某某伙同张变荣、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到开封县波司登专卖店盗窃波司登牌羽绒服4件,价值2570元。
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祁某某、周某某、徐某某伙同张变荣、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到开封县雅鹿专卖店盗窃雅鹿牌羽绒服两件,价值590元。
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祁某某、周某某、田某某伙同张变荣、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到开封县雪中飞专卖店盗窃雪中飞牌羽绒服4件,又到冰洁专卖店盗窃冰洁牌羽绒服2件,共价值3550元。
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祁某某、周某某、田某某伙同张变荣、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到开封县雪中飞专卖店盗窃雪中飞羽绒服4件,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XX、杨XX的陈述,证人徐X、徐XX、刘XX、毛XX、金X的证言,关于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部分被盗物品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祁某某的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祁某某、田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开庭审理时,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止;被告人祁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止;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已扣除被告人田某某原被羁押的1个月零5日);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才
审判员朱登博
审判员智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樊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