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张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马某怡。2007年被告李某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说是回娘家,至今未归。原告和家人及村干部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娘家人均不知被告去向。近四年来,原告多方寻找未果,与被告之间确实没什么感情可言,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2月18日登记的结婚证一份。证明马某与李某的夫妻关系。2、×××到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马某多次到被告娘家找被告,均未见到被告,被告已有几年时间没在家了。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财产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马某怡,现随被告李某生活。2007年6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李某带着女儿离家,至今未归。原告及村干部曾到被告娘家寻找,未见到过被告。原被告从2007年6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婚前财产有大柜一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告婚前财产有六条被子。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另查,2009年度农民人均收复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某居满两年即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结婚一年多,被告即离家与原告分居。现已分居近4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女儿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马某每年负担女儿抚养费1202元(按2009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马某怡由被告李某抚养至18周岁,原告马某每年负担女儿抚养费1202元,从判决生效后开始执行。
三、原告马某的婚前财产大柜一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已持有)。
四、被告李某的婚前财产六条被子归被告所有,限原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岳艳
代审判员孟靓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