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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科学技术协会诉秦某某、陈某某、翟某某加工承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获嘉县科学技术协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封斌,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获嘉县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获嘉县科协)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陈某某、翟某某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5日获嘉县科协成立新乡市民意绿色食品有限公司,(97)科协字第X号文件载明:“为更好地发展农村经济,借鉴连云港如意集团经验,走公司基地农户之路,经县科协主席办公会议研究成立新乡市获嘉民意食品有限公司,隶属县科协领导,翟某某同志任总经理,冯太勇同志任副总经理。”而后由县科协在县财政局借款5万元,用于投资租赁厂房、建淹渍大池等。公司办公机构在县科协办公楼二楼。陈某某系当时县科协主席,翟某某为民意公司经理。原县科协副主席任建国为主管领导。后因无资金投入,公司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但公司刻有印章。1998年8月28日,民意公司与秦某亮签订了《理想大根集装箱加工协议书》,合同约定,民意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有:一、必须向秦某亮提供有效的图纸,图纸由秦某亮签字,民意公司须在秦某亮交货后,1998年11月20日前全部予以结清。二、民意公司若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款付给秦某亮,民意公司将给秦某亮4‰的滞纳金。秦某亮的权利和义务有:一、秦某亮负责集装箱的加工,加工的图纸由民意公司供给,秦某亮必须按甲方所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否则民意公司不予验收。二、集装箱所需钢材、木材和工人工资由秦某亮负责。三、集装箱按单价330元/套,秦某亮共承担加工贰佰套,共计款陆万陆仟元整。四、秦某亮必须将加工好的集装箱送至甲方所指定的加工厂,所交的集装箱需经民意公司验收;五、供货时间最迟不能超过1998年9月25日,秦某亮不能因其它原因而延误民意公司使用或停止向民意公司供货。”合同签订后,秦某亮开始给民意公司定做集装箱,并于1998年9月19日、9月24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11日、10月23日,分别给民意公司交付集装箱20个、24个、12个、14个、20个、15个,共计105个,民意公司分别出具了收到条,其余95个在秦某某处存放。1998年10月23日,民意公司向秦某亮支付集装箱款5000元。1998年12月25日,秦某亮向民意公司追要集装箱款,民意公司总经理翟某某在《理想大根集装箱加工协议书》复印件上注明“财务,待连云港款来后将集装箱款结清,翟某某,98.12.X号。”2003年6月23日,翟某某向秦某亮出具证明,证明民意公司是科协的二级单位,与民意公司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有科协承担。2003年8月8日,翟某某向秦某亮出具证明,证明因民意公司倒闭,一直未付全货款,后经秦某亮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全货款。因民意公司未付清集装箱款,秦某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秦某亮与民意公司只发生一次加工承揽关系,即双方签订的加工200套集装箱承揽合同。对已交付民意公司的105套民意公司出具有收到条。下余95套,科协、翟某某、陈某某均提出因质量问题拒收,秦某某称质量没有问题,是当时的科协主席陈某某让先放到秦某某处。双方均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秦某某称下余95套集装箱在村委会院内房屋中保管,因村委会催交保管费没人交,村委会于2003年判决前把集装箱处理了,处理多少钱不知道。又查明,1998年4月20日,新乡市获嘉民意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如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理想大根种植加工合同,因纠纷发生、荻嘉县X乡市获嘉民意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权利继受者的身份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秦某某曾向科协出具过收到集装箱款x元的收据,科协据此收据主张权利,且在两份判决书中予以反映。经一,二审法院分别作出(1999)获经初第X号判块书和(2000)新经终字第X号判决书上述两份判决书均认为因民意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故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民意公司开办单位县科协承担和享有。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县科协依据生效判决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结束以后,县科协从执行款中取出5万元用于归还所借县财政局的借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998年8月28日,民意公司与秦某亮签订的《理想大根集装箱加工协议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因民意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民意公司开办单位县科协承担。况且民意公司与连云港如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县科协作为权利的继受者提起了诉讼,并实际享受了权利,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县科协也应作为义务主体的承受者。陈某某作为原科协主席,翟某某作为民意公司的总经理,其行为均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均应由所在单位承担,故秦某某要求陈某某、翟某某个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秦某某分五次交付集装箱105套,虽有部分逾期,但民意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分别出具了收到条,应视为民意公司对产品验收合格,应支付主秦某某105套集装箱的合同价款。关于下余95套集装箱,秦某某称是受陈某某的交待由秦某某保管,科协提出质量有问题拒收,双方均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县科协在起诉连云港如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集中,曾以秦某某1998年11月12日出具的收到集装箱款x元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该依据在(1999)获经初字第X号、(2000)新经终字第X号两份判决书中,均反映为县科协陈某的集装箱加工损失,该权利经县科协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已经取得,加之,在1998年12月25日翟某某在秦某某催要货款时,在《理想大根集装箱加工协议书》复印件上注明“财务:待连云港款来后将集装箱款结清”。据此上述行为,对未交付的95套集装箱损失应由县科协承担,该损失数额可参照集装箱合同价格计算,科协已支付的5000元货款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秦某某在原审中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在原审中已明确放弃,再审中、秦某某只对主体提出申诉,对其所谓的“如果内容变更不放弃利息请求”的附条件主张,因不符台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2003)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限获嘉县科学技术协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秦某亮集装箱款x元,支付秦某亮集装箱损失x元,共计x元。三、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元,实支费1614元,合计4104元,由获嘉县科协承担。

获嘉县科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获嘉县民意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应由获嘉县科协承担。该公司不是获嘉县科协的二级单位,也未进行工商登记,获嘉县科协所提供的(97)科协字第X号目录和职福军、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陈某某提供的第X号文件是伪造的。二、判决获嘉县科协支付秦某某损失x元于法无据。秦某某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内仅交付了44套集装箱,逾期交付了61套集装箱,下余95套未交付。给付的货款应以105套为准,未交付的95套损失应自行承担,不应以获嘉县科协起诉连云港如意公司的索赔数额为依据。三、原审法院收取的受理费2490元,实支费1614元,不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不应由获嘉县科协承担。

被上诉人秦某某答辩称:一、关于责任主体秦某某意见不管是单位还是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均应依法及时清偿欠款,而不应拖欠至今分文不付。二、秦某某与民意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下余的95套集装箱秦某某不是不交,而是陈某某让暂由秦某某保管,在民意公司与连云港如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获嘉县科协以民意公司债权人的身份继受了如意公司赔偿的x元的集装箱损失,且经执行程序已经获得。三、再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在利息处理上明显不公,该案再审前已执行5年都没拿到一分钱,两年后的再审判决却没有将这7、8年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上,应予更正。四、根据2007年2月最高院下发通知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本案没有履行该义务,属于判决疏漏,应予增加该条内容。因此,请示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获嘉县科协的上诉,并对再审判决关于利息部分的处理和落实告知制度疏漏上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辨称:一、判决获嘉县科协承担给付责任是符合事实的。1997年县里要求各单位办企业,涉农部门搞农业结构调整,科协响应政府号召由县领导决定成立民意公司,因科协没有资金注入,未能在工商局注册。陈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97)科协字X号文件确实存在,陈某某作为科协主席没有必要伪造文件。二、95套集装箱的损失x元不应由科协承担。因有61套秦某某逾期支付,且集装箱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当时就产生纠纷没有结清。在与如意公司的纠纷中,执行和解时因质量问题未按原价支付,x元的损失应由秦某某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翟某某答辩称:本人不是科协的工作人员,是科协聘请为经理职务,翟某某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均应由科协承担。秦某某对利息请求已书面放弃,秦某某要求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利息,因其未上诉该要求也未在上诉请求中,故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所提供的获嘉县科协发布的(1997)科协字第X号文件,可以证明获嘉县科协是本案民意公司的开办单位。获嘉县科协虽对该文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足够的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鉴定,且该文件与其档案室存在的文件目录是否一致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该文件对外的效力。况且,此前获嘉县科协以民意公司债权继承人的身份已获得赔偿,故,其应对民意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获嘉县科协认为文件系伪造,其不应为民意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秦某某虽有95个集装箱未交付,但这些集装箱已制作完成,制作成本已经形成是客观实事,翟某某作为民意公司经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上批示:“待连云港来款后将集装箱款结清”,对秦某某作出了支付货款的承诺,且在与连云港如意公司的纠纷中,获嘉县科协获得如意公司对本案200个集装箱款赔偿的终审判决,基于以上原因,获嘉县科协应当承担下余95个集装箱的货款损失。故获嘉县科协认为其不应承担x元的集装箱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当事人承担实支费1614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故,获嘉县科协要求撤销该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获嘉县科协支付秦某某货款x元,集装箱损失x元,并无不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均由河南省获嘉县科学技术协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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