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甲,男,汉族,农业劳动者
委托代理人吕某(系蔡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甲。
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蔡某甲(系蔡某乙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26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蔡某乙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蔡某甲金、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2010年4月7日下午,被告之子蔡某甲金与蔡某甲明和原告在合川区X组“假堰田”因田地排水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之子蔡某甲金持踩撬打伤蔡某甲明的左手小指,双方为此发生扭打,被告蔡某乙见其子与他人打架,便持锄头赶至现场,用锄头击打原告,将原告右手小臂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的医疗费、误某等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合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2011年8月18日,原告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上肢损伤目前为Ⅹ(十)级伤残,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242元,鉴定费和检查费955元,合计x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乙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合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损失作出了判决。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弟兄关系,蔡某甲明与原告蔡某甲系弟兄关系。2010年4月7日下午13时许,被告蔡某乙之子蔡某甲金与蔡某甲明、蔡某甲在重庆市X组“假堰田”田间因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蔡某甲金持踩撬打伤蔡某甲明的左手小指,双方为此发生扭打,被告蔡某乙见状,持锄头赶到现场,持锄头击打原告蔡某甲右小臂等处,致原告右小臂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蔡某甲右前臂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蔡某甲明左手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0年9月21日,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蔡某甲明、蔡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合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蔡某甲金、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由被告人蔡某甲金、蔡某乙分别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明、蔡某甲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773.45元和5844.62元(均已兑现)。2011年8月18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庭[2011]医鉴字第X号),蔡某甲右上肢损伤目前为Ⅹ(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会某200元、检查费55元,合计955元,由原告垫付。审理中,被告蔡某乙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342.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合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会某、检查费收据等证据材料,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蔡某乙在原告与蔡某甲明、蔡某甲金发生纠纷后,不冷静对待,在纠纷中持械故意伤害原告,致原告轻伤,其行为触犯国家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已受到刑事处罚,并对原告蔡某甲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蔡某甲在本次纠纷中右上肢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另产生鉴定费700元、会某200元、检查费55元,合计95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蔡某甲在本纠纷中先与被告之子蔡某甲金发生纠纷,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蔡某甲系农村户口,定残时已年满66周岁,现请求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5277元/年计算十四年残疾赔偿金,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387.80元=(5277元/年×14年×10%)。
综上,原告蔡某甲的损失残疾赔偿金7387.80元、鉴定费700元、会某200元、检查费55元,合计8342.80元,应由被告按责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某甲损失残疾赔偿金7387.80元、鉴定费700元、会某200元、检查费55元,合计8342.80元,由被告蔡某乙赔偿6674.2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蔡某甲自行承担;款限被告蔡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40元,被告蔡某乙负担160元。被告蔡某乙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蔡某乙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蔡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刘汉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江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