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容某、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5月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2011年6月16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6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显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教书、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以来,被告人陈某在隆回县X镇××路开的旅行社中容某、介绍妇女卖淫非法获利。嫖客在其店内“呷快餐”(卖淫、嫖娼中的一种)价格为人民币70元,其中卖淫女得50元,陈某得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2月8日晚上9时许,陈某容某卖淫女何××与嫖客黄××在其旅社二楼一房间内进行性交易。
2、2011年4月7日晚上10点多钟,陈某容某卖淫女肖××与嫖客曾××在其旅社的包厢内进行性交易。
3、2011年5月3日晚上9点多钟,陈某容某卖淫女艾××与嫖客蔡××在其旅社一楼夹层的包厢里进行性交易。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艾××、谭×、刘××、蔡××、曾××、肖××、何××、黄××的证言;辩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公诉机关已对其取保候审,酌情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桃
审判员罗教书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