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2011年3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遗漏罪行,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羁押,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某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羁押,8月19日被刑拘,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张某、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30日和同年3月28日以补充证据为由,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均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4月28日公诉机关补充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2年5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严某某及被告人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因余金龙、李某丁等人在甘肃省职业技术学院对面的“兴德隆”饭庄附近(牛某亲属的拆建工地)小便,牛某劝说未果,遂叫来被告人张某,二人分别殴打余金龙、李某丁。牛某持铁棍打伤余金龙(牛某已被天水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某持铁棍击打李某丁,致李某丁受伤。李某丁受伤后经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一、急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并双耳脑脊液漏,4、头皮挫裂伤,5、头皮下血肿。二、右耳皮肤挫裂伤。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丁机体损伤属轻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李某丁与被告人张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张某赔偿李某丁经济损失4500元,已履行。李某丁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病历材料及法医鉴定结论,(2011)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条,领条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0年6月25日,陈某某因在天水市第二师范学院上学的表兄贾某某的同学付某某与马继贤发生矛盾,随让被告人董某叫人帮其打架。当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纠集被告人牛某、张某,由牛某携带数根铁棍,窜至天水市第二师范学校门口,牛某首先对马继贤纠集来的杨某头部击打一下,随后三人持铁棍继续击打杨某,致其受伤。杨某经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头部外伤属重伤,背部外伤属轻微伤。审理中,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和张某的辩护人均以被害人杨某颅脑损伤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为由申请对杨某伤情重新鉴定。经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重新鉴定:杨某头部损伤为重伤,背部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由其父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侦查中,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13000元,董某家属赔偿杨某经济损失11000元。杨某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和董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张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马冀闲、何某某、王某某、贾某某、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及鉴定结论,收条,领条,建议书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张某、董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牛某系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董某经公安机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亦系自首。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董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可减轻处罚,牛某和董某可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杨某损伤不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不构成重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受伤后经天水市四0七医院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其病历记载该损伤伴有颈抗二指,双侧霍夫曼征及巴丙斯基征均呈阳性,系明显的神经体征,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牛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董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审判员甄瑾
人民陪审员张某慈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