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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骆某、安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鸣县兴武大道X号。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黄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联社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罗波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骆某。

被告安某。

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骆某、安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庆仁、谢记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被告骆某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0000元,用于南宁帕力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合同编号(罗波)农信抵借字[2010]第X号约定以骆某位于广西南宁市X路X号X栋一层商场2101、X号商铺作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期限一年,于2011年8月12日到期,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4.425‰上浮50%,逾期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2010年8月14日贷方依约贷给借款人900000元,当天转入被告骆某的存款账户(账号(略))。到2011年10月15日止被告累计支付息68039.79元,网络系统从借款人关联账户中自动扣还本金0.36元,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99999.64元,利息90369.72元。此借款已逾期并构成违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99999.64元及利息90369.72元,(此利息计算到2012年3月1日止)往后产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另计;2、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借款人及夫妻关系身某明;2、委托书、公证书,证明安某对骆某抵押借款事实的认可;3、借款申请书,证明申请借款的事实;4、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5、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借款的事实;6、转账业务凭证,证明贷款方已将贷款转入借款人存款帐户的事实;7、借款抵押承诺书,证明借款人承诺抵押的事实;8、邕房权证第(略)号、(略)号,抵押物品清单,邕房他证第X号、X号,房地产评估委托函,证明权属证明的事实及抵押登记的事实;9、贷款还款明细查询单,证明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的事实;10、贷款追收通知书,分段计息记录,证明欠款欠息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返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成立,经抵押登记后抵押有效设立,被告逾期不能返还借款,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安某共同偿还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99999.64元;

二、被告骆某、安某共同支付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425‰,上浮50%计付;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899999.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8039.79元予以扣除);

二、原告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骆某、安某所有的位于广西南宁市X路X号X栋一层商场2101、X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3704元,由被告骆某、安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才

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美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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