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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蒋某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原任邵东县开源煤矿生产副矿长,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2月27日由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姜某某,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原任邵东县开源煤矿安全副矿长,住(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0年12月27日由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蒋某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建议建议,并征求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及辩护人姜某某、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邵东县开源煤矿任命被告人蒋某乙为该矿生产副矿长,被告人蒋某丙为该矿安全副矿长。根据《开源煤矿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的规定,蒋某丙系该矿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主管该矿的安全生产工作。2010年4月份,开源煤矿开始在11采区作业,由蒋某丙负责安装布置通风设施和甲烷传感器等安全装置。在安装过程中,蒋某丙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所设置风门不合理,将局部通风机安装在回风侧,使用不合规格的风筒,在1111工作面掘进当头和回风流中没有安装甲烷传感器,造成矿井通风设施不完善,局部通风管理混乱,不能实时监测瓦斯变化情况。

2010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乙作为当天带班下井的矿领导,安排蒋某春、申某等九人(均无放炮证)下井到1111工作面作业,由申某、蒋某林和杨某在三平巷X巷掘进,杨某戊、杨某红和邓集武在北上山掘进。当天8时30分许,九名作业人员乘坐人车下井作业。11时许,蒋某乙来到1111工作面检查,在一平巷碰到瓦斯检查员蒋某春,问过当头情况后,即离开11采区,准备升井回家过端午节,未到作业当头进行监督检查、排查重大事故隐患和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11时40分,蒋某春在没有检查瓦斯,没有通知三平巷北上山石门作业人员撤离的情况下,安排申某放炮,导致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杨某红、杨某、蒋某林、邓集伍、蒋某春五人死亡,申某、杨某戊、肖世发、李某某四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14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邵东县开源煤矿已就蒋某春、杨某等五人死亡进行了一次性赔偿,并取得了蒋某春、蒋某林、杨某、邓集伍的家属及申某、杨某戊等四伤者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丙、申某、杨某丁、杨某戊、李某某、蒋某己的证言,湖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邵东开源煤矿“6•16”较大瓦斯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娄底市监察分局、邵阳市X组出具的开源煤矿“6•16”较大瓦斯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报告,娄底涟邵矿山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邵东开源煤矿整改工作方案,煤矿安全规程,邵东开源煤矿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邵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邵东开源煤矿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关于杨某红等五人死亡的赔偿协议书、领条及死亡人员家属、受伤人员出具的谅解书,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乙身为开源煤矿生产副矿长,在带班下井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到作业当头进行监督检查、排除事故重大隐患、及时制止违章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系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蒋某丙身为开源煤矿安全副矿长,由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且系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指控蒋某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邵东县开源煤矿已就蒋某春、杨某等五人死亡进行了一次性赔偿,并取得了蒋某春、杨某等死者家属及申某、杨某戊等四伤者的谅解,分别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蒋某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云明

审判员姜某如

人民陪审员谢植福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某某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某某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

第四条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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