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及被告人武某乙及其辩护人许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初,被告人武某甲在给许某沟北庄村李某丙干活时,趁其不备从李某丙的面包车内盗窃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及被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6月1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武某甲到许某沟乡X村李某庚家,趁其不备将其茶几上所放现金3600元偷走。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红(李某庚之妻)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6月24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趁李某庚家无人之际,由武某乙望风,武某甲进到房间将李某庚家立柜抽屉中的现金x元盗走。被告人武某乙分得赃款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武某甲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赃款4900元,被告人武某乙案发后退赔被害人2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庚陈述及证人李某丁、石某、武某戊、武某己等证言以及二被告身份证明、被盗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撤诉书、收到条以及被告人武某甲因盗窃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单独和伙同被告人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和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被告人武某乙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