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熙,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小利,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况某,男,33岁。
被告张某乙(系况某之妻),女,32岁。
原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况某、张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熙、夏小利,被告况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况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渝x号轻仓栅式货车,搭载乘客黄生全,由涪陵区X镇X街道办事处,当行驶至清溪镇X组路段时,因况某避让措施不当,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肇事车辆渝x号轻仓栅式货车采取了强制措施,对该车及证照予以扣留。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要求处理该事故的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归还涉案车辆及证照时,得知该车已被况某之妻张某乙出具虚假证明领走。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及证照,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及行驶证,并判决二被告赔偿占用该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况某、张某乙辩称,被告况某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诉称况某驾驶原告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称张某乙出具虚假证明领走原告车辆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张某乙并未出具虚假证明,也未占用原告车辆。被告张某乙领走原告车辆实属无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多次与原告方联系,通知原告方参与解决交通事故,原告方拒不参加。况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刑罚后,公安机关才通况某的妻子张某乙领取车辆。张某乙在领走车辆时,为原告垫付停车费2600元,后又发生停车费x元。二被告将保留采用法律手段追偿上述费用的权利。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况某系原告单位职工。2010年9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况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渝x号轻仓栅式货车,搭载乘客黄生全,由涪陵区X镇X街道办事处,途经涪陵区X组路段时,因况某避让措施不当,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肇事车辆采取强制措施,扣留了渝x号轻仓栅式货车及行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与受害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原告未与交巡警部门联系取车事宜。2010年9月30日,交巡警部门下达责任认定书,并通知况某领取车辆,遭况某拒绝。2010年10月15日,况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事后,交巡警部门通知况某的妻子张某乙到涪陵交巡警支队领取渝x号轻仓栅式货车。张某乙于同年11月11日到交巡警支队领走车辆及行驶证,并请况某的朋友将车开至涪陵区X街道办事处某居委停放至今。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暂扣车辆领取通知书、张某乙到交巡警部门的领车说明、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第四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关于车辆扣留领取情况某说明、某居委会的停车证明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渝x号轻仓栅式货车属原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他人不得非法扣押或占用。如果二被告扣押或占用原告所有的渝x号轻仓栅式货车,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反之亦然。被告张某乙应公安部门要求代原告领取车辆且为之代为保管并无过错。原告主张某乙车辆被二被告扣押或占用,造成其经济损失x元,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自认未直接与二被告面谈接车事宜。据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列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徐娜